索 引 号 | bm56000001/2024-00015387 | 分 类 | |
---|---|---|---|
发布机构 | 发文日期 | 1733686182000 | |
名 称 | 关于对起步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关人员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 ||
文 号 | 主 题 词 |
关于对起步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关人员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起步股份有限公司、章利民、周建永、殷逸轩:
2024年9月24日,起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披露《关于收到并回复上海证券交易所监管工作函的专项说明》,称公司在兴业银行、中信银行开立以供应商为收票人的商业承兑汇票,相关业务属于不具备商业实质的交易,系公司时任总经理周建永指挥财务人员向银行提供了采购合同等材料,向供应商开具了相关商业承兑汇票,但公司系统中未见相关采购商品入库,公司未签收相关货物,公司档案中未见相关合同原件。针对前述商业承兑汇票事项,公司曾于2021年9月7日披露《关于回复上海证券交易所问询函的公告》,称上述公司与供应商采用承兑票据进行结算是基于公司与供应商具有长期稳定的业务合作背景而发生,具有相应的商业合理性。
公司在前期问询函回复公告中,未能如实披露章利民、周建永等人未经公司审批程序开具票据融资行为,且相关票据业务不具备商业实质等情况,信息披露前后不一致且存在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影响了投资者的知情权。上述行为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82号)第三条的规定。公司时任董事长章利民、时任总经理周建永、时任董事会秘书殷逸轩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82号)第四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对上述违规行为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82号)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们分别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督管理措施,并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你们应认真吸取教训,加强证券法律法规学习,严格执行财务和会计管理制度,提高公司规范运作水平和信息披露质量,杜绝此类行为再次发生,并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我局提交书面整改报告。
如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2024年9月24日,起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披露《关于收到并回复上海证券交易所监管工作函的专项说明》,称公司在兴业银行、中信银行开立以供应商为收票人的商业承兑汇票,相关业务属于不具备商业实质的交易,系公司时任总经理周建永指挥财务人员向银行提供了采购合同等材料,向供应商开具了相关商业承兑汇票,但公司系统中未见相关采购商品入库,公司未签收相关货物,公司档案中未见相关合同原件。针对前述商业承兑汇票事项,公司曾于2021年9月7日披露《关于回复上海证券交易所问询函的公告》,称上述公司与供应商采用承兑票据进行结算是基于公司与供应商具有长期稳定的业务合作背景而发生,具有相应的商业合理性。
公司在前期问询函回复公告中,未能如实披露章利民、周建永等人未经公司审批程序开具票据融资行为,且相关票据业务不具备商业实质等情况,信息披露前后不一致且存在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影响了投资者的知情权。上述行为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82号)第三条的规定。公司时任董事长章利民、时任总经理周建永、时任董事会秘书殷逸轩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82号)第四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对上述违规行为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82号)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们分别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督管理措施,并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你们应认真吸取教训,加强证券法律法规学习,严格执行财务和会计管理制度,提高公司规范运作水平和信息披露质量,杜绝此类行为再次发生,并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我局提交书面整改报告。
如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浙江证监局
2024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