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bm56000001/2024-00008711 | 分 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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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发文日期 | 1721322090000 | |
名 称 | 关于对陈金清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 ||
文 号 | 主 题 词 |
关于对陈金清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陈金清:
经查,2015年12月至2019年10月,你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任职期间,未取得基金从业资格从事基金销售业务,违反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1号)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
根据《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1号)第八十七条规定,我局决定对你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并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
如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经查,2015年12月至2019年10月,你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任职期间,未取得基金从业资格从事基金销售业务,违反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1号)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
根据《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1号)第八十七条规定,我局决定对你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并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
如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浙江证监局
2024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