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bm56000001/2024-00015147 分        类
发布机构 发文日期 1733179080000
名        称 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38号(陈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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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38号(陈曦)

    当事人:陈曦,男,1977年12月出生,时任浙江仁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智股份或公司)总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仁智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进行了陈述和申辩。应当事人的要求,我局于2024年11月14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2020年至2021年,仁智股份与深圳市鸿博中益实业有限公司(2022年9月变更为深圳市锦绣鸿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博中益)、深圳市润合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合新材料)、深圳市壹品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品新能源)因大宗商品贸易业务发生资金往来。其中2020年1-6月累计发生额2,543.95万元,2020年累计发生额7,061.03万元,2021年1-6月累计发生额5,067.60万元。
    仁智股份董事、实控人陈泽虹代理运营案涉期间鸿博中益、润合新材料、壹品新能源的大宗商品贸易业务,参与该业务的经营决策,管控前述三家公司与该业务相关的人员、资金。前述三家公司属于陈泽虹能重大影响的法人。仁智股份与鸿博中益、润合新材料、壹品新能源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第三条第一款所述“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构成关联方”的情形。同时,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鸿博中益、润合新材料、壹品新能源也符合《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七十一条第三项、证监会令第182号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所述“与上市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上市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的情形,属于仁智股份的关联方。仁智股份与鸿博中益、润合新材料、壹品新能源2020年、2021年发生的大宗商品贸易业务属于关联交易。
    仁智股份未按规定及时披露与鸿博中益、润合新材料、壹品新能源的关联关系情况及上述关联交易,也未在2020年半年报、2020年年报、2021年半年报中披露。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情况说明、业务合同、财务凭证、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仁智股份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所述的违法行为。
仁智股份时任总裁陈曦未能充分关注上述关联关系及关联交易,未能保证公司及时披露,未能保证相关定期报告真实、准确、完整,违反了《证券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是仁智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陈曦及其代理人在听证会和陈述申辩材料中提出如下申辩意见:第一,鸿博中益、润合新材料、壹品新能源(以下合称三家公司)不符合《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下的关联方且《会计准则》关于关联方的认定仅适用于定期报告中的财务报告部分;第二,陈曦对案涉关联关系不知情,已勤勉尽责;第三,案涉大宗贸易业务采用净额法确认收入,占公司收入比例较小,公司涉嫌违法情节轻微,且当事人已采取补救、纠正措施,未造成危害后果,参照同类案件,不应对当事人予以处罚。综上,请求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经复核,我局认为:第一,结合仁智股份实控人、董事陈泽虹对前述三家公司的经营决策参与情况、资金人员管控情况等,前述三家公司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182号)规定的构成关联方的情形。第二,陈曦作为仁智股份总裁,参与了前述三家公司的业务,未能充分关注上述关联关系及关联交易,未能保证公司及时披露,未能保证相关定期报告真实、准确、完整,未能勤勉尽责。第三,不同案件之间的违法事实和情节不同,不能简单类比。当事人不符合不予处罚条件,我局充分考虑了案涉交易发生额、确认收入额、公司整改情况等情节,在法定幅度内确定量罚,量罚适当。综上,对陈曦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合考虑前述关联交易发生额,关联交易已停止开展等情况,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我局决定:
    一、针对仁智股份未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行为,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对陈曦给予警告,并处以20万元罚款。
    二、针对仁智股份披露的相关定期报告存在重大遗漏的行为,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对陈曦给予警告,并处以50万元罚款。
    综合上述两项:
    对陈曦给予警告,并处以7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申请可以通过邮政快递寄送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治司),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
                       2024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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