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bm56000001/2024-00013086 分        类
发布机构 发文日期 1729532160000
名        称 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36号(付海鹏)
文        号 主  题  词

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36号(付海鹏)

    当事人:付海鹏,男,197712月出生,住址:河北省廊坊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付海鹏内幕交易浙江富润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富润)股票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付海鹏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内幕信息的形成和公开过程

    20221028日,浙江证监局对浙江富润及相关人员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行政监管措施称2020年、2021年浙江富润的全资子公司杭州泰一指尚科技有限公司通过与侠行(上海)广告有限公司等供应商及上海韵广告有限公司、西藏韵广告有限公司、拉萨娱传媒有限公司等客户之间的循环交易,虚增2020年、2021年的营业收入,导致2020年、2021年年度报告的财务信息披露不准确。

    2022111日,浙江富润发布公告称收到浙江证监局行政监管措施,将按要求积极整改。

    202315日,天健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天健所)对浙江富润开始2022年年报审计工作。审计期间,天健所会计师与浙江富润管理层就2022年年报审计工作和2020年度、2021年度财务信息披露不准确需要进行会计差错更正等事项开展多次沟通。

    2023325日,天健所内部召开最高风险项目决策会,基本确定浙江富润的会计差错更正金额以及对内控审计报告出具否定意见。

    2023418日上午,天健所与浙江富润管理层在天健所会议室召开会议,双方明确浙江富润2022年度审计报告为保留意见,内控审计报告为否定意见,确定了前期会计差错更正的具体金额。参会人员包括天健所相关会计师、浙江富润部分时任董事及高管等;付海鹏作为浙江富润时任董事、常务副总经理参会。

    2023427日晚间,浙江富润发布2022年年度报告等多份公告,其中包括董事会关于2022年带强调事项段的保留意见审计报告和否定意见内部控制审计报告涉及事项的专项说明、关于公司股票实施其他风险警示暨停牌的公告等。

    浙江富润被出具否定意见的内部控制审计报告、股票被实施其他风险警示暨停牌,对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公开前属于《证券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内幕信息。内幕信息敏感期起点不晚于2023325日,公开于2023427日晚间。付海鹏为内幕信息知情人,知悉内幕信息时间不晚于2023418日。

    二、付海鹏内幕交易“浙江富润”股票

    (一)账户情况

    “梁燕”证券账户于201621日在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大街证券营业部开立,资金账号05xxxxxx95

    (二)交易情况

    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付海鹏控制并操作“梁燕”证券账户于2023424日卖出“浙江富润”股票285,200股,成交金额共计1,486,696.00元,经计算,避损金额487,856.07元。

    (三)付海鹏对其交易行为未能做出合理解释,对其辩解不予采信

    调查期间,付海鹏自认2023424日案涉账户卖出“浙江富润”股票由其决策并下单操作,后辩解称案涉交易由其好友李决策并下单,但没有合理理由且未提供有证明力的主客观证据佐证,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同时付海鹏对其前述交易“浙江富润”股票的理由、时点选择等未能作出合理解释。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公告、询问笔录、证券账户交易记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付海鹏作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交易,且不能作出合理说明或者提供证据排除其存在利用内幕信息从事相关证券交易活动。付海鹏的上述行为违反《证券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所述内幕交易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付海鹏没收违法所得487,856.07,并处以25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

                      2024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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