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bm56000001/2024-00011002 | 分 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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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发文日期 | 1725492600000 | |
名 称 | 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34号(赵卫刚) | ||
文 号 | 主 题 词 |
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34号(赵卫刚)
当事人:赵卫刚,男,1975年10月出生,住址: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赵卫刚内幕交易浙江明牌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牌珠宝)股票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的要求,2024年7月12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赵卫刚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内幕信息的形成和公开过程
2022年8月至10月,明牌珠宝控股股东浙江日月首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月集团)开始考察半导体、锂电池(复合铜膜)等新兴产业相关企业。
2022年12月7日、9日,日月集团副董事长、明牌珠宝实际控制人虞某良等人与某地方政府经开区管委会就光伏电池片项目合作事项开展接洽,政府方面参与人员包括经开区管委会副主任赵卫刚等人。
2023年元旦前后(2022年12月31日至2023年1月2日),日月集团、明牌珠宝核心管理层虞某良、虞某五、虞某华经商议,基本明确项目投资主体为明牌珠宝。
2023年1月5日,虞某良联系明牌珠宝分管证券事务的总经理助理曹某其,称近期将与政府签约光伏电池片项目,要求曹某其与政府对接,明牌珠宝开始介入光伏电池片项目。
2023年1月6日,曹某其将《浙江日月集团日月光伏新能源电池片智能制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赵卫刚手机号码等信息转发给明牌珠宝时任证券事务代表陈某。当日16:23,赵卫刚将 《光伏电池片项目投资协议》(投资方为日月集团或下属子公司)发送给陈某。
2023年1月9日15:50,陈某将修订后的《光伏电池片项目投资协议0109》(投资方为日月集团或下属子公司)发送给曹某其。16:05,赵卫刚收到日月集团工作人员发送的前述投资协议。
2023年1月10日下午,相关政府部门举行重大招商项目集中签约仪式,其中日月集团与政府部门签订《投资合作框架协议》,拟由日月集团(或下属子公司)投资建设日月光伏电池片“超级工厂”项目。虞某良、虞某华及赵卫刚等人出席签约仪式。
2023年2月3日上午10:30—12:00,相关政府部门与明牌珠宝召开光伏电池片项目沟通会,政府参会人员包括赵卫刚等人。沟通会上,双方明确了明牌珠宝为项目投资方,围绕项目土地、用电、能评、立项、扶持政策等事项进行了洽谈,同时商定明牌珠宝于当日下午召开管理层会议并签订《投资合作框架协议》。当天下午2:30,明牌珠宝召开主要管理层会议,审议决定公司拟投资日月光伏电池片项目。前述会议结束后,明牌珠宝与政府部门签订《投资合作框架协议》。
2023年2月3日晚间,明牌珠宝发布《关于签订投资合作框架协议的公告》,称公司与政府部门签订协议,拟投资建设日月光伏电池片“超级工厂”项目,项目计划总投资约100亿元,其中项目固定资产投资65亿元。
明牌珠宝投资建设光伏电池片项目事项,属于《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重大事件,公开前属于《证券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幕信息;内幕信息敏感期起点不晚于2023年1月6日,公开于2023年2月3日晚间。赵卫刚通过履行职责知悉内幕信息,为内幕信息知情人,知悉内幕信息时间不晚于2023年2月3日上午12:00前。
二、赵卫刚内幕交易“明牌珠宝”股票
(一)账户组情况
内幕信息敏感期内,赵卫刚知悉内幕信息后,控制并操作以下证券账户交易“明牌珠宝”股票:一是“赵卫刚”账户,于2011年11月25日在方正证券绍兴胜利东路营业部开立,系证券信用账户,资金账号86XXXXX32。二是“田某龙”账户,于2020年1月22日在海通证券绍兴劳动路营业部开立,系证券普通账户,资金账号07XXXXXX71。
(二)交易情况
赵卫刚知悉内幕信息后,于2023年2月3日下午13:09—14:22决策并操作“赵卫刚”“田某龙”账户买入“明牌珠宝”股票共计219,400股,买入金额共计1,260,773元,其中“赵卫刚”账户买入171,600股,买入金额986,319元,“田某龙”账户买入47,800股,买入金额274,454元。截至调查日,前述股票全部卖出。经计算,交易获利378,922.58元。
(三)赵卫刚对其交易行为未能做出合理解释
调查期间,赵卫刚对其前述交易“明牌珠宝”股票的理由、时点选择等未能作出合理解释。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公告、询问笔录、证券账户交易记录、公司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赵卫刚作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交易,且不能作出合理说明或者提供证据排除其存在利用内幕信息从事相关证券交易活动。赵卫刚的上述行为违反《证券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所述内幕交易行为。
赵卫刚在陈述、申辩材料和听证过程中提出:
第一,案涉内幕信息的描述不准确。一是《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以下简称《事先告知书》)对当事人未知事件描述偏多,影响事件的合理性判断;二是虞某良控制的企业有十几家,不应只写其为明牌珠宝实际控制人,应删除虞某良系“明牌珠宝实际控制人”的表述;三是2023年1月10日下午,日月集团与政府部门签订《投资合作框架协议》的合同乙方为日月集团,应删除“或下属子公司”的表述。
第二,2023年2月3日上午政府部门与明牌珠宝召开沟通会的内容不包括商定投资主体为上市公司等内容,直至2月3日下午2点30分至3点之间明牌珠宝来签约时当事人才知悉内幕信息,而非《事先告知书》认定的不晚于12点前。当事人提交曹某其、尹某、叶某、王某楚、寿某灿、蒋某盛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其未听到沟通会上谈及投资主体为明牌珠宝;提交《邀请函》、微信聊天记录、接待午餐菜单等证据,用以证明2023年2月3日上午其参加沟通会的前后接待北京某企业,未仔细听取沟通会内容。
第三,当事人交易“明牌珠宝”有合理理由。一是为弥补亏损,当事人曾于2016年至2019年交易过“明牌珠宝”,合计亏损10余万元。二是技术面分析,包括K线图出现老鸭头、形成芝麻点、MACD出现水上金叉、布林线收口、当日大盘大跌但明牌珠宝只跌1%等。三是基本面分析,包括股价在净资产以下,大股东有过增持,黄金价格刚有过一轮涨幅,资产负债率35%以下,货币资金充足等。四是符合当事人股票操作风格,当事人不相信、不打听消息,并一直把融资额度作为自己的资金使用。
第四,当事人交易案涉股票的事实正常,行为合理,情节无意,无社会危害性,买入“明牌珠宝”股票的收益未提取使用而是继续购买了其他股票,目前亏损额度已超获利额度,未获得净收益。
第五,当事人享有内幕信息知情权和取得风险提示权,其买入案涉股票前,没有人告知,也未签订知情承诺,当事人知悉内幕信息不成立;当事人亦未接受过相关知识培训,认为根据自己的判断及操作思路交易股票,就不是内幕交易。
第六,对当事人处罚的法律依据及解释应以事件发生时间点政策为准,根据公开资料显示,以往案件罚款金额普遍在获利金额的一倍左右,而本案对当事人的处罚金额过高。
综上,赵卫刚请求免于行政处罚。
经补充调查及复核,我局认为:
第一,本案内幕信息涉及事项由多方参与,《事先告知书》客观描述内幕信息的形成、发展、公开过程,符合我会执法惯例;《事先告知书》认定当事人参与部分事实,当事人亦作出确认,因此《事先告知书》对内幕信息的描述不影响对事件的合理性判断。虞某良系明牌珠宝实际控制人的情况属实;2023年1月10日签署的《投资合作框架协议》中,在“项目基本情况”部分写明项目由日月集团(或下属子公司)投资建设,《事先告知书》相关表述并无不当。
第二,本案多份谈话笔录、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赵卫刚参加2023年2月3日上午明牌珠宝沟通会并发言交流;虞某良、刘某慧谈话笔录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明牌珠宝作为投资主体在会议开始之时和沟通过程中已被虞某良提出,并非在会议临近结束时才由曹某其首次提出;曹某其、尹某等人谈话笔录亦可佐证。
赵卫刚否认在会议上听到明牌珠宝作为投资主体,主要理由是会议快结束时其提前离场,并未听到曹某其发言,但前述辩解缺乏客观事实和证据支持。第一,曹某其提供的情况说明称,2月3日上午沟通会临近结束之际,其提及以明牌珠宝为投资主体,公司履行程序后即可签署协议,但发言时会议已近结束,发言时间较短,加之声音不大,其估计很多人不一定会听到;但曹某其未否认明牌珠宝作为投资主体在会议开始之时和沟通过程中已被虞某良提出;情况说明亦未提及赵卫刚提前离场,很多人未听到是曹某其主观判断,缺少客观证据支持。第二,尹某在听证会后提供的情况说明称,赵卫刚离开会场后,曹某其才首次发言称投资主体为明牌珠宝,但尹某没有提供客观证据佐证;此外,尹某首次谈话笔录未提及2月3日会议,尹某提供的情况说明系赵卫刚在听证会后撰写再交由尹某签字。综合情况说明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赵卫刚对尹某所属公司存在的管理关系、出具时点及过程等事实,尹某提供的情况说明对赵卫刚的辩解不具有证明力。第三,王某楚、寿某灿、蒋某盛出具的情况说明是应赵卫刚要求在听证会后出具,情况说明涉及与北京某企业的会谈情况,不能直接证明明牌珠宝沟通会情况;且赵卫刚称王某楚、寿某灿、蒋某盛未参与明牌珠宝沟通会议,与虞某良、刘某慧、姚某浓等人谈话笔录,曹某其笔记本记载内容等在案证据均存在矛盾,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支持赵卫刚辩解。第四,北京某企业负责人叶某提供的情况说明是赵卫刚在听证会后撰写再交由叶某签字,情况说明的内容以及《邀请函》、微信聊天记录、接待午餐菜单等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明牌珠宝会议情况。第五,赵卫刚在我局第一次调查谈话时未提及其参加2月3日上午明牌珠宝沟通会,第二次调查谈话时才承认参加会议,且对参会人员、事项均表示记不清楚了;赵卫刚在收到事先告知书及听证会后提出相关辩解和证据。我局认为,在案主客观证据均不能支持赵卫刚辩解;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赵卫刚通过参加2023年2月3日上午沟通会知悉案涉内幕信息。
第三,当事人案涉交易行为明显异常,其提出交易案涉股票系弥补亏损,基于技术面、基本面分析作出投资决策,且符合操作习惯等,均不能排除其利用内幕信息从事相关证券交易活动。一是2023年2月3日上午会议结束后,当事人于当天13:09即开始买入案涉股票,买入时点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二是资金明显放大,当天下午卖出账户组其他股票,合计使用126余万元买入案涉股票,是2023年1月13日至2023年2月2日期间买入金额的1.49倍。三是单向集中买入案涉股票,当天未买入其他股票,收盘后案涉账户组“明牌珠宝”市值占比由前一交易日的39.56%增至86.12%。
第四,当事人内幕交易行为损害了证券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具有社会危害性;未提取获利、未获得净收益等不是法定免责事由。
第五,当事人是《证券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内幕信息知情人,因履行职责知悉内幕信息,依法不得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其提出的买卖股票前无人告知不能交易、未签订知情承诺、未接受过相关知识培训等不是法定免责事由。
第六,根据当事人行为发生时间,本案适用《证券法》进行处罚,法律适用无误;我局充分考虑当事人内幕交易的账户组情况、成交金额、违法所得、当事人系法定内幕信息知情人等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在法定幅度内确定罚款金额,合法有据。
综上,对赵卫刚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对赵卫刚没收违法所得378,922.58元,并处以25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申请可以通过邮政快递寄送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治司),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赵卫刚内幕交易浙江明牌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牌珠宝)股票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的要求,2024年7月12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赵卫刚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内幕信息的形成和公开过程
2022年8月至10月,明牌珠宝控股股东浙江日月首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月集团)开始考察半导体、锂电池(复合铜膜)等新兴产业相关企业。
2022年12月7日、9日,日月集团副董事长、明牌珠宝实际控制人虞某良等人与某地方政府经开区管委会就光伏电池片项目合作事项开展接洽,政府方面参与人员包括经开区管委会副主任赵卫刚等人。
2023年元旦前后(2022年12月31日至2023年1月2日),日月集团、明牌珠宝核心管理层虞某良、虞某五、虞某华经商议,基本明确项目投资主体为明牌珠宝。
2023年1月5日,虞某良联系明牌珠宝分管证券事务的总经理助理曹某其,称近期将与政府签约光伏电池片项目,要求曹某其与政府对接,明牌珠宝开始介入光伏电池片项目。
2023年1月6日,曹某其将《浙江日月集团日月光伏新能源电池片智能制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赵卫刚手机号码等信息转发给明牌珠宝时任证券事务代表陈某。当日16:23,赵卫刚将 《光伏电池片项目投资协议》(投资方为日月集团或下属子公司)发送给陈某。
2023年1月9日15:50,陈某将修订后的《光伏电池片项目投资协议0109》(投资方为日月集团或下属子公司)发送给曹某其。16:05,赵卫刚收到日月集团工作人员发送的前述投资协议。
2023年1月10日下午,相关政府部门举行重大招商项目集中签约仪式,其中日月集团与政府部门签订《投资合作框架协议》,拟由日月集团(或下属子公司)投资建设日月光伏电池片“超级工厂”项目。虞某良、虞某华及赵卫刚等人出席签约仪式。
2023年2月3日上午10:30—12:00,相关政府部门与明牌珠宝召开光伏电池片项目沟通会,政府参会人员包括赵卫刚等人。沟通会上,双方明确了明牌珠宝为项目投资方,围绕项目土地、用电、能评、立项、扶持政策等事项进行了洽谈,同时商定明牌珠宝于当日下午召开管理层会议并签订《投资合作框架协议》。当天下午2:30,明牌珠宝召开主要管理层会议,审议决定公司拟投资日月光伏电池片项目。前述会议结束后,明牌珠宝与政府部门签订《投资合作框架协议》。
2023年2月3日晚间,明牌珠宝发布《关于签订投资合作框架协议的公告》,称公司与政府部门签订协议,拟投资建设日月光伏电池片“超级工厂”项目,项目计划总投资约100亿元,其中项目固定资产投资65亿元。
明牌珠宝投资建设光伏电池片项目事项,属于《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重大事件,公开前属于《证券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幕信息;内幕信息敏感期起点不晚于2023年1月6日,公开于2023年2月3日晚间。赵卫刚通过履行职责知悉内幕信息,为内幕信息知情人,知悉内幕信息时间不晚于2023年2月3日上午12:00前。
二、赵卫刚内幕交易“明牌珠宝”股票
(一)账户组情况
内幕信息敏感期内,赵卫刚知悉内幕信息后,控制并操作以下证券账户交易“明牌珠宝”股票:一是“赵卫刚”账户,于2011年11月25日在方正证券绍兴胜利东路营业部开立,系证券信用账户,资金账号86XXXXX32。二是“田某龙”账户,于2020年1月22日在海通证券绍兴劳动路营业部开立,系证券普通账户,资金账号07XXXXXX71。
(二)交易情况
赵卫刚知悉内幕信息后,于2023年2月3日下午13:09—14:22决策并操作“赵卫刚”“田某龙”账户买入“明牌珠宝”股票共计219,400股,买入金额共计1,260,773元,其中“赵卫刚”账户买入171,600股,买入金额986,319元,“田某龙”账户买入47,800股,买入金额274,454元。截至调查日,前述股票全部卖出。经计算,交易获利378,922.58元。
(三)赵卫刚对其交易行为未能做出合理解释
调查期间,赵卫刚对其前述交易“明牌珠宝”股票的理由、时点选择等未能作出合理解释。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公告、询问笔录、证券账户交易记录、公司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赵卫刚作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交易,且不能作出合理说明或者提供证据排除其存在利用内幕信息从事相关证券交易活动。赵卫刚的上述行为违反《证券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所述内幕交易行为。
赵卫刚在陈述、申辩材料和听证过程中提出:
第一,案涉内幕信息的描述不准确。一是《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以下简称《事先告知书》)对当事人未知事件描述偏多,影响事件的合理性判断;二是虞某良控制的企业有十几家,不应只写其为明牌珠宝实际控制人,应删除虞某良系“明牌珠宝实际控制人”的表述;三是2023年1月10日下午,日月集团与政府部门签订《投资合作框架协议》的合同乙方为日月集团,应删除“或下属子公司”的表述。
第二,2023年2月3日上午政府部门与明牌珠宝召开沟通会的内容不包括商定投资主体为上市公司等内容,直至2月3日下午2点30分至3点之间明牌珠宝来签约时当事人才知悉内幕信息,而非《事先告知书》认定的不晚于12点前。当事人提交曹某其、尹某、叶某、王某楚、寿某灿、蒋某盛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其未听到沟通会上谈及投资主体为明牌珠宝;提交《邀请函》、微信聊天记录、接待午餐菜单等证据,用以证明2023年2月3日上午其参加沟通会的前后接待北京某企业,未仔细听取沟通会内容。
第三,当事人交易“明牌珠宝”有合理理由。一是为弥补亏损,当事人曾于2016年至2019年交易过“明牌珠宝”,合计亏损10余万元。二是技术面分析,包括K线图出现老鸭头、形成芝麻点、MACD出现水上金叉、布林线收口、当日大盘大跌但明牌珠宝只跌1%等。三是基本面分析,包括股价在净资产以下,大股东有过增持,黄金价格刚有过一轮涨幅,资产负债率35%以下,货币资金充足等。四是符合当事人股票操作风格,当事人不相信、不打听消息,并一直把融资额度作为自己的资金使用。
第四,当事人交易案涉股票的事实正常,行为合理,情节无意,无社会危害性,买入“明牌珠宝”股票的收益未提取使用而是继续购买了其他股票,目前亏损额度已超获利额度,未获得净收益。
第五,当事人享有内幕信息知情权和取得风险提示权,其买入案涉股票前,没有人告知,也未签订知情承诺,当事人知悉内幕信息不成立;当事人亦未接受过相关知识培训,认为根据自己的判断及操作思路交易股票,就不是内幕交易。
第六,对当事人处罚的法律依据及解释应以事件发生时间点政策为准,根据公开资料显示,以往案件罚款金额普遍在获利金额的一倍左右,而本案对当事人的处罚金额过高。
综上,赵卫刚请求免于行政处罚。
经补充调查及复核,我局认为:
第一,本案内幕信息涉及事项由多方参与,《事先告知书》客观描述内幕信息的形成、发展、公开过程,符合我会执法惯例;《事先告知书》认定当事人参与部分事实,当事人亦作出确认,因此《事先告知书》对内幕信息的描述不影响对事件的合理性判断。虞某良系明牌珠宝实际控制人的情况属实;2023年1月10日签署的《投资合作框架协议》中,在“项目基本情况”部分写明项目由日月集团(或下属子公司)投资建设,《事先告知书》相关表述并无不当。
第二,本案多份谈话笔录、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赵卫刚参加2023年2月3日上午明牌珠宝沟通会并发言交流;虞某良、刘某慧谈话笔录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明牌珠宝作为投资主体在会议开始之时和沟通过程中已被虞某良提出,并非在会议临近结束时才由曹某其首次提出;曹某其、尹某等人谈话笔录亦可佐证。
赵卫刚否认在会议上听到明牌珠宝作为投资主体,主要理由是会议快结束时其提前离场,并未听到曹某其发言,但前述辩解缺乏客观事实和证据支持。第一,曹某其提供的情况说明称,2月3日上午沟通会临近结束之际,其提及以明牌珠宝为投资主体,公司履行程序后即可签署协议,但发言时会议已近结束,发言时间较短,加之声音不大,其估计很多人不一定会听到;但曹某其未否认明牌珠宝作为投资主体在会议开始之时和沟通过程中已被虞某良提出;情况说明亦未提及赵卫刚提前离场,很多人未听到是曹某其主观判断,缺少客观证据支持。第二,尹某在听证会后提供的情况说明称,赵卫刚离开会场后,曹某其才首次发言称投资主体为明牌珠宝,但尹某没有提供客观证据佐证;此外,尹某首次谈话笔录未提及2月3日会议,尹某提供的情况说明系赵卫刚在听证会后撰写再交由尹某签字。综合情况说明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赵卫刚对尹某所属公司存在的管理关系、出具时点及过程等事实,尹某提供的情况说明对赵卫刚的辩解不具有证明力。第三,王某楚、寿某灿、蒋某盛出具的情况说明是应赵卫刚要求在听证会后出具,情况说明涉及与北京某企业的会谈情况,不能直接证明明牌珠宝沟通会情况;且赵卫刚称王某楚、寿某灿、蒋某盛未参与明牌珠宝沟通会议,与虞某良、刘某慧、姚某浓等人谈话笔录,曹某其笔记本记载内容等在案证据均存在矛盾,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支持赵卫刚辩解。第四,北京某企业负责人叶某提供的情况说明是赵卫刚在听证会后撰写再交由叶某签字,情况说明的内容以及《邀请函》、微信聊天记录、接待午餐菜单等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明牌珠宝会议情况。第五,赵卫刚在我局第一次调查谈话时未提及其参加2月3日上午明牌珠宝沟通会,第二次调查谈话时才承认参加会议,且对参会人员、事项均表示记不清楚了;赵卫刚在收到事先告知书及听证会后提出相关辩解和证据。我局认为,在案主客观证据均不能支持赵卫刚辩解;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赵卫刚通过参加2023年2月3日上午沟通会知悉案涉内幕信息。
第三,当事人案涉交易行为明显异常,其提出交易案涉股票系弥补亏损,基于技术面、基本面分析作出投资决策,且符合操作习惯等,均不能排除其利用内幕信息从事相关证券交易活动。一是2023年2月3日上午会议结束后,当事人于当天13:09即开始买入案涉股票,买入时点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二是资金明显放大,当天下午卖出账户组其他股票,合计使用126余万元买入案涉股票,是2023年1月13日至2023年2月2日期间买入金额的1.49倍。三是单向集中买入案涉股票,当天未买入其他股票,收盘后案涉账户组“明牌珠宝”市值占比由前一交易日的39.56%增至86.12%。
第四,当事人内幕交易行为损害了证券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具有社会危害性;未提取获利、未获得净收益等不是法定免责事由。
第五,当事人是《证券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内幕信息知情人,因履行职责知悉内幕信息,依法不得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其提出的买卖股票前无人告知不能交易、未签订知情承诺、未接受过相关知识培训等不是法定免责事由。
第六,根据当事人行为发生时间,本案适用《证券法》进行处罚,法律适用无误;我局充分考虑当事人内幕交易的账户组情况、成交金额、违法所得、当事人系法定内幕信息知情人等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在法定幅度内确定罚款金额,合法有据。
综上,对赵卫刚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对赵卫刚没收违法所得378,922.58元,并处以25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申请可以通过邮政快递寄送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治司),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
2024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