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bm56000001/2024-00009942 | 分 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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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发文日期 | 1723513909000 | |
名 称 | 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9号 | ||
文 号 | 〔2024〕9号 | 主 题 词 |
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9号
当事人:余安琪,男,1991年4月出生,住址:上海市青浦区。
陈峘潞,男,1993年7月出生,住址:上海市闵行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你们内幕交易新疆准东石油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准油股份)股票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办理终结。
经查明,余安琪、陈峘潞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内幕信息的形成与公开过程
克拉玛依市城市投资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克拉玛依城投)为带动地方产业升级,实现石油石化产业协调发展,通过北京融邦卓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赵某、郭某峰作为中间人,拟收购准油股份控制权。准油股份控股股东湖州燕润投资管理合伙企业(以下简称湖州燕润)的实际控制人为中植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植集团),刘某作为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融信托)董事长,受托临时代管中植集团。余安琪为刘某的助理。
2023年2月6日,克拉玛依城投董事长石某从赵某和郭某峰处获知中植集团愿意洽谈转让准油股份控制权事宜。
2023年2月8日,克拉玛依城投董事长石某组织克拉玛依城投周某萍等人在其办公室商谈计划从中植集团收购准油股份控制权一事,并计划赴北京与中植集团有关人员进行面谈。
2023年2月10日,克拉玛依城投董事长石某、周某萍等人在北京与中植集团代表余安琪、温某等进行商谈,双方就两方基本情况、股权收购意向、股权收购比例及价格等有关内容进行了沟通。
2023年2月21日,克拉玛依城投董事长石某、周某萍再次前往北京,就克拉玛依城投收购准油股份股权事宜约见中植集团代表。
2023年2月22日,郭某峰致电余安琪告知克拉玛依城投人员约其洽谈准油股份项目事宜,并向余安琪微信发送会议地址。
2023年2月23日,克拉玛依城投董事长石某、周某萍等人与余安琪、温某再次洽谈了准油股份股权转让有关细节并敲定股权转让框架协议。
2023年2月23日晚间,准油股份发布公告称控股股东湖州燕润正在筹划向克拉玛依市某国资转让公司控制权,可能涉及控制权变更,公司股票自2023年2月24日开市起停牌。
准油股份2月23日晚间公告事项属于《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八项所列重大事件,该事项公开前属于内幕信息。该内幕信息形成不晚于2023年2月10日,公开于2023年2月23日。余安琪作为中植集团代表,参与了准油股份控制权转让的商谈过程,是本案内幕信息知情人,知悉时间不晚于2023年2月10日。
二、余安琪、陈峘潞共同内幕交易“准油股份”情况
余安琪与陈峘潞系多年好友,关系密切,联络往来频繁,二人自2021年3月起,共同使用陈峘潞母亲“梁某”的证券账户进行股票交易。
(一)余安琪与陈峘潞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存在联络接触
余安琪与陈峘潞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存在多条微信联系记录。2023年2月14日、16日、22日,余安琪与陈峘潞存在见面接触、电话及微信电话联系。
(二)余安琪、陈峘潞共同内幕交易“准油股份”
1.涉案账户开立及资金来源情况
“梁某”证券账户于2007年5月14日在民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交通路证券营业部开立,资金账号121XXXX090,下挂一个上海股东账户A53XXXX059和一个深圳股东账户011XXXX082。
2021年3月30日起,“梁某”证券账户由余安琪、陈峘潞共同控制,共同决策、盈亏按各50%承担。2021年3月30日至2023年2月22日,“梁某”证券账户共计转入296万元,其中145万元来源于余安琪,其余为陈峘潞及其父母资金。
2.涉案账户交易情况
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余安琪与陈峘潞使用共同资金,共同决策并控制“梁某”证券账户分9笔买入120,000股“准油股份”,买入金额885,320元。2月28日,“准油股份”复牌当日,“梁某”证券账户将所持“准油股份”全部卖出,成交金额939,226元,获利金额52,693.09元。
3.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
2023年2月22日,余安琪与陈峘潞使用微信进行通话。通话结束后,陈峘潞即使用“梁某”证券账户买入120,000股“准油股份”。“准油股份”复牌当日,又由余安琪使用“梁某”证券账户将所持“准油股份”全部卖出。上述交易行为与内幕信息获取时间高度吻合,交易金额放大、交易习惯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正当信息来源。
以上违法事实,有相关公告、相关人员询问笔录、情况说明、银行账户资料、证券账户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余安琪、陈峘潞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所述的内幕交易违法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没收余安琪、陈峘潞违法所得52,693.09元,并对余安琪、陈峘潞合并处以800,000.00元罚款,其中对余安琪处以400,000.00元罚款,对陈峘潞处以400,000.00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新疆监管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申请可以通过邮政快递寄送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治司),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新疆监管局
2024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