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bm56000001/2024-00006450 | 分 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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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发文日期 | 1717456499000 | |
名 称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厦门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2号 | ||
文 号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厦门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2号 | 主 题 词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厦门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2号
当事人:蓝某,男,1993年4月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郑某贤,女,1987年5月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蓝某、郑某贤涉嫌借用他人证券账户从事证券交易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书面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蓝某、郑某贤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辛某丽”华创证券账户普通户于2020年8月25日在华创证券重庆分公司营业部开立,信用户于2020年8月26日在华创证券重庆分公司营业部开立。“辛某丽”长城证券账户普通户于2020年12月10日在长城证券南宁民族大道证券营业部开立,信用户于2020年12月16日在长城证券南宁民族大道证券营业部开立。2020年11月至2021年7月期间,蓝某、郑某贤借用“辛某丽”华创证券账户、长城证券账户交易“华懋科技”股票,成交金额合计3.8亿元。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投资合同、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证券账户开户资料、证券账户交易流水、银行账户资金流水、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局认为,蓝某、郑某贤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所述的借用他人证券账户从事证券交易的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
1.对蓝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20万元罚款;
2.对郑某贤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20万元罚款。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和我局备案(传真:0592-5165615)。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厦门证监局
2024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