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bm56000001/2023-00013423 | 分 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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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发文日期 | 1701305961000 | |
名 称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厦门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3〕6号 | ||
文 号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厦门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3〕6号 | 主 题 词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厦门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3〕6号
当事人:金某,男,199x年3月出生,住址:上海市长宁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阳光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控股)借用他人证券账户及宁波臻翼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臻翼泽)、赵某乐、金某出借自己的证券账户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金某的要求,我局举行听证会,听取了金某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金某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金某原为阳光控股员工,其名下国泰君安证券账户普通户、信用户于2020年8月开立于国泰君安温岭万昌中路证券营业部。自2020年8月起,金某存在将自己的国泰君安证券账户出借给阳光控股的情况。在账户出借后,阳光控股控制使用该账户交易“龙净环保”股票等。
上述违法事实,有阳光控股提供的相关材料、相关账户记录、工作请示单、相关人员询问笔录、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
我局认为,金某的上述行为违反《证券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所述违法行为。
金某及其代理人在陈述申辩及听证中提出:
第一,出借账户的行为成立需要存在三个条件。其一,本人将账户控制权交给借用人;其二,借用人提供资金;其三,借用人存在操作出借人账户的行为。本案中,涉案账户的交易操作均由金某本人完成,交易设备均由金某本人掌握,没有证据证明阳光控股存在控制并使用涉案账户的行为;涉案账户资金均为其个人及家庭所有,涉案账户资金均以现金方式存入,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账户的资金由阳光控股提供。
第二,本案相关证据存在明显漏洞与瑕疵。其一,阳光控股单方面提供的材料不具有真实性,特别是肖某彬提供的金某签署的确认函不具有真实性;其二,金某的询问笔录非其在正常精神状态下自愿作出;其三,本案其他人员的询问笔录不具有真实性,前后矛盾。
第三,本案存在行政、刑事交叉的情况,存在程序瑕疵。
对于上述申辩理由,金某提交了其控制的设备的MAC地址信息截图、涉案手机号码信息截图、涉案证券账户开户时间截图、金某与肖某彬聊天记录、徐某锋与金某父亲的通话录音、金某急诊就医记录册。
经复核,我局认为:
第一,根据《证券法》第五十八条和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是否构成出借账户的关键在于是否存在出借账户行为。账户资金是否来源于借用人、账户交易是否由借用人进行操作是为了证明借用人对出借人账户是否形成实际控制,而非出借账户的法定构成要件。具体到本案中,金某本人的询问笔录,金某本人签署的确认函等证据可以直接证明金某存在向阳光控股出借账户行为;金某本人的询问笔录,金某本人签署的确认函,肖某彬、徐某锋的询问笔录与邱某的情况说明,金某曾向阳光控股肖某彬汇报其国泰君安证券账户持有“龙净环保”股票情况的微信聊天记录,金某卖出其国泰君安证券账户内剩余股票后将剩余资金转入阳光控股指定银行账户的记录、回执等证据,可以证明阳光控股对“金某”国泰君安证券账户形成实际控制,进而印证金某存在出借账户行为。
第二,本案相关证据依照法定程序取得,是真实、合法、有效的。金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金某签署的确认函、金某本人的询问笔录、本案其他人员的询问笔录等证据的真实性。
第三,金某涉嫌的刑事行为与本案所调查的金某存在出借账户行为并非同一违法行为,本案不存在程序瑕疵。
综上,我局对于金某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
对金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罚款。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和我局备案(传真:0592-5165615)。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厦门证监局
2023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