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bm56000001/2024-00011378 分        类
发布机构 发文日期 1726097165000
名        称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西藏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刘桂英、范明科)
文        号 〔2024〕2号   主  题  词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西藏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刘桂英、范明科)

20242  

当事人:刘桂英19684出生,西藏利丰工贸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西藏道衡投资有限公司董事兼总经理住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范明科,男,19875月出生,隆尧范氏控股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时任中金华茂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住址:北京市朝阳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刘桂英、范明科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办理终结。

经查明,刘桂英、范明科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刘桂英与范明科于2019624日前签订《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共同买入西藏华钰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钰矿业)股份,构成一致行动关系。实际由刘桂英出资,范明科借用王证券账户,通过融资融券买入华钰矿业股份,成为华钰矿业第六大股东,与华钰矿业第一大股东西藏道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衡投资”)构成关联关系。刘桂英、范明科作为华钰矿业第六大股东应将与第一大股东的关联关系告知道衡投资和华钰矿业,但刘桂英、范明科未将有关情况予以告知,致使华钰矿业2019年半年度报告未披露股东之间的关联关系,存在遗漏。   

上述违法事实有涉嫌违法主体与其他相关主体询问笔录、合作协议、转账凭证以及华钰矿业2019年半年报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刘桂英、范明科未向华钰矿业告知关联关系的行为,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违法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

对刘桂英及其一致行动人范明科给予警告,并处以40万元罚款,其中刘桂英承担30万元罚款,范明科承担1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申请可以通过邮政快递寄送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治司),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西藏监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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