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bm56000001/2024-00015153 分        类
发布机构 发文日期 1732576920000
名        称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沪〔2024〕48号
文        号 沪〔2024〕48号 主  题  词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沪〔2024〕48号

当事人:毛某荣,男,197XX月出生,时任上海琳灵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琳灵资管或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

依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以下简称《私募办法》)有关规定,本局对琳灵资管违反私募法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办理终结。

经查明,琳灵资管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是未如实向投资者提供基金杠杆运作情况。琳灵资管于2016年8月登记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为案涉两只私募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提供的基金估值表表明两只基金长期存在杠杆运作情况,但两只基金2018年至2022年部分年度报告记载的杠杆运作情况与实际情况不符。2017年第四季度至2023年第二季度期间的部分季度报告亦未如实提供两只基金在相关期间的杠杆运作情况。

二是未向投资者提供基金管理人取得的管理费和业绩报酬情况。案涉两只基金2018年至2020年的部分年度报告未按照基金合同约定提供基金管理人取得的管理费和业绩报酬情况。

三是未向投资者提供基金投资组合情况。案涉两只基金2019年第一季度至2021年第一季度期间的部分季度报告未按照基金合同约定提供基金投资组合情况。

上述事实,产品合同、定期报告、基金估值表、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局认为,琳灵资管的上述行为违反《私募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私募办法》第三十八条所述情形。毛某荣系琳灵资管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日常管理工作,是琳灵资管上述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私募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本局决定:对毛某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和本局备案(传真:021-50121039)。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申请可以通过邮政快递寄送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治司),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

                                                                          2024年11月26日

链接: 中国政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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