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bm56000001/2024-00014473 | 分 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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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发文日期 | 1730758680000 | |
名 称 | 关于对李安宁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 ||
文 号 | 〔2024〕125号 | 主 题 词 |
关于对李安宁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李安宁:
经查,你作为证券从业人员,2019年4月以前曾存在借用他人证券账户买卖股票的行为。
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四十三条、《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合规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33号)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合规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33号)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督管理措施,并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
如果对本行政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山东证监局
2024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