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bm56000001/2024-00011250 | 分 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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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发文日期 | 1723164840000 | |
名 称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4号 | ||
文 号 | 〔2024〕4号 | 主 题 词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4号
当事人:山东领信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信股份),住所: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北园四路与兖州路交汇处。
李鹏,男,1982年2月出生,领信股份时任董事长、实际履行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职责,住址:济南市历下区舜华北路新生活家园79号楼4单元1101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领信股份未在法定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办理终结。
经查明,领信股份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2024年4月19日,领信股份发布《2023年年度报告预计无法按期披露的提示性公告》,称因年报尚未编制完成,审计资料尚不完备,预计无法按期披露2023年年度报告。2024年4月30日,领信股份发布《股票因无法按时披露定期报告强制停牌公告》,称因无法在2024年4月30日前披露年度报告,公司股票自2024年5月6日起强制停牌。2024年6月27日,领信股份披露2023年年度报告,审计机构对公司出具了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上述违法事实,有公司公告、情况说明、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领信股份未在法定期限内披露2023年年度报告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所述“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或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行为。
根据《证券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91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李鹏作为领信股份时任董事长、实际履行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职责,负责公司全面管理,未能勤勉尽责、及时组织公司披露2023年年度报告,是领信股份上述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
一、对山东领信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给予警告,并处以80万元的罚款;
二、对李鹏给予警告,并处以40万元的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和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山东证监局
2024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