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bm56000001/2024-00009553 | 分 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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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发文日期 | 1722188040000 | |
名 称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3号 | ||
文 号 | 〔2024〕3号 | 主 题 词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3号
当事人:山东未名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未名医药),住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潘爱华,男,1958年10月生,时任未名医药董事长,时为未名医药实际控制人,住址:北京市海淀区。
罗德顺,男,1965年5月生,时任未名医药董事,住址:北京市海淀区。
杨晓敏,女,1962年12月生,时任未名医药董事,住址:北京市海淀区。
赵辉,男,1969年2月生,时任未名医药董事会秘书,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赵芙蓉,女,1954年7月生,时任未名医药监事会主席,住址:北京市海淀区。
丁学国,男,1967年1月生,时任未名医药总经理,住址:北京市海淀区。
徐若然,女,1979年12月生,时任未名医药董事,住址:上海市闵行区。
张一诺,女,1985年5月生,时任未名医药董事,住址:上海市闵行区。
赖闻博,女,1980年10月生,时任未名医药财务总监,住址:上海市虹口区。
方言,女,1969年8月生,时任未名医药财务总监,住址: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未名医药、潘爱华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杨晓敏、赵芙蓉、丁学国、徐若然、张一诺、方言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当事人赖闻博进行了陈述和申辩,但未要求听证;当事人潘爱华、罗德顺进行了陈述和申辩,要求听证后撤回了听证。应当事人未名医药、赵辉的要求,我局于2024年5月31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未名医药、赵辉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办理终结。
经查明,未名医药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未按规定披露关联方及非经营性关联交易
2018年2月至2019年7月,北京北大未名生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未名集团)为未名医药控股股东,王某平为未名医药持股5%以上的股东;未名集团持有北京未名博思生物智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未名博思)68.75%的股份,持有长春未名生物经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未名)85%的股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七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未名集团、未名博思、长春未名系未名医药关联法人,王某平系未名医药关联自然人。
2018年2月,未名医药全资子公司未名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未名)以预付采购款的名义通过厦门市安科瑞仪器有限公司等公司银行账户向王某平银行账户转入1,800万元。
2018年3月至2019年6月,厦门未名及其控股子公司天津未名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未名)以退还采购预付款、支付合同预付款、借支市场推广备用金等名义,直接或者通过深圳市安科瑞仪器有限公司、上海百迈博制药有限公司等公司和厦门未名部分员工的银行账户间接向未名博思银行账户转入47,220万元。
2018年9月至2019年7月,厦门未名及天津未名通过银行承兑汇票背书、厦门市栢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过账的方式,代未名集团偿还债务42,000万元。
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厦门未名以支付工程预付款、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的名义通过福建百胜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张江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等公司银行账户向长春未名银行账户转入4,388.32万元。
上述非经营性关联交易累计发生额95,408.32万元。根据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项,《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2018年4月、2018年11月修订)10.1.1条、10.2.3条和10.2.4条的规定,未名医药应当及时披露上述关联交易,但未按规定披露。
2018年上半年、2018年全年、2019年上半年未名医药未披露与上述关联方的关联交易总额分别为37,800万元、60,848.32万元和34,060万元,分别占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3.23%、22.03%和12.33%,占当期净资产的13.2%、22.03%和12.22%。根据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五条第五项、第六十六条第六项,《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5号—财务报告的一般规定》(证监会公告〔2014〕54号)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17年修订)》(证监会公告〔2017〕18号)第三十八条,《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17年修订)》(证监会公告〔2017〕17号)第四十条的规定,未名医药应当在2018年半年度报告、2018年年度报告、2019年半年度报告中披露关联方未名博思、长春未名以及上述关联交易事项,但未予披露,导致相关定期报告存在重大遗漏。
上述违法事实,有未名医药相关公告、财务资料、银行流水、相关人员询问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未名医药未按规定及时披露关联交易,披露的2018年半年度报告、2018年年度报告、2019年半年度报告存在重大遗漏的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行为。
根据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时任董事长潘爱华在未经过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的情况下,决策、授意未名医药向关联方划转资金事项,联系、安排资金划转的第三方,并对相关交易进行隐瞒,未勤勉尽责,在相关定期报告上签字并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是上述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时任董事杨晓敏、时任董事罗德顺、时任监事会主席赵芙蓉、时任总经理丁学国、时任财务总监赖闻博、时任财务总监方言未勤勉尽责,在相关定期报告上签字并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是上述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同时,潘爱华作为未名医药实际控制人,指使未名医药向关联方划转资金,并对相关交易进行隐瞒,导致未名医药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所述的行为。
二、未按规定及时披露重要合同及合同履行的重大进展
不晚于2022年5月14日,未名医药在未履行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程序的情况下,与厦门未名、杭州强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强新)签署《关于未名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之增资协议》,约定杭州强新以288,485万元溢价认购厦门未名6,767.49万元新增注册资本,以获得厦门未名34%股权。该协议的成交金额占未名医药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20.8%。协议签订后,厦门未名于2022年5月18日完成股东信息工商登记变更。
根据《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第十二项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82号)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增资协议属于未名医药订立的重要合同,厦门未名变更工商登记属于合同履行的重大进展,未名医药应当及时予以披露,但未按规定披露。
上述违法事实,有未名医药相关公告、增资协议、工商变更资料、相关人员询问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未名医药未按规定及时披露重要合同及合同履行的重大进展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所述的行为。
根据《证券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潘爱华筹划并全程参与厦门未名增资事项,使用加盖未名医药公章的空白页签署增资协议及出具厦门未名股东决定,未勤勉尽责,是上述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罗德顺作为厦门未名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全程参与增资协议的签署,签署变更工商登记申请书,未勤勉尽责,是上述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时任董事杨晓敏签署厦门未名审议增资事项的董事会决议,知悉增资协议的签订,未勤勉尽责,是上述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时任董事会秘书赵辉、时任董事徐若然、时任董事张一诺在知悉公司未披露重大事项后未勤勉尽责,是上述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在听证过程中,未名医药提出如下申辩意见:其一,未名医药未按规定披露的关联方及非经营性关联交易均为潘爱华安排的隐蔽行为,交易对手方均不存在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需认定为关联方的情形,未名医药核查手段受限,无法判断业务资金最终流向,除潘爱华等责任人以外,未名医药不存在应披露未披露的主观故意情形。其二,在有关涉案人员的刻意隐瞒及欺骗下,未名医药持续、错误地认为自身及下属子公司与杭州强新不存在任何形式上的合作。未名医药是被害人、被侵占的对象。在了解情况后,未名医药穷尽所有救济途径,积极作为,尽最大努力保证公司资产的安全、完整,有效维护了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此种情况下对未名医药进行处罚是对公司及股民的二次伤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请求免除或减轻处罚。
经复核,我局认为:其一,上市公司应当及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未名医药未按规定披露关联方及非经营性关联交易、未按规定及时披露重要合同及合同履行的重大进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二,未名医药在了解情况后采取相关措施,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因素,我局在量罚时已充分考虑。综上,我局对未名医药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潘爱华、罗德顺及其代理人在其申辩材料中提出:其一,针对“未按规定披露关联方及非经营性关联交易”,潘爱华于2019年下半年主动向山东证监局披露和检讨,并实施了以资抵债的补救方案;深圳证券交易所已于2020年对未名医药及相关当事人给予公开谴责处分,不应针对同一事项再作出双重处罚;本案已过追责时效;深圳证券交易所在作出前述公开谴责处分决定时,当事人不包括罗德顺,本次行政处罚存在明显的针对性,且处罚过重有失公允。因此,请求不再针对上述事项进行处罚。其二,针对“未按规定及时披露重要合同及合同履行的重大进展”,潘爱华、罗德顺不是负责信息披露的具体操作人员,两人均第一时间安排身边工作人员向未名医药负责信息上传工作的张某学、徐若然等人发出上传指令并一再敦促执行,两人主观上不存在恶意拒绝披露和隐匿信息的故意;厦门未名在公司网站、杭州强新在凤凰网和证券网对外进行了信息披露;事先告知书中载明的大部分论述内容与信息披露无因果关系。因此,事先告知书对潘爱华、罗德顺的处罚过重且有失公允,请求审慎决定对该事项的处罚或酌情降低相应的经济处罚和市场禁入时间。其三,事先告知书有关事项涉及的刑事案件目前尚无生效判决,最终如何定论具有不确定性。因此,请求相关处罚等生效刑事判决作出后再做决定。
经复核,我局认为:其一,对“未按规定披露关联方及非经营性关联交易”,潘爱华系按照我局要求于2019年11月来我局接受了询问,其后实施了以资抵债方案;证券交易所的公开谴责属于纪律处分措施,不属于行政处罚,我局本次行政处罚不违反“一事不再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罗德顺勤勉尽责,对其处罚并无不当;我局已于2019年9月9日向未名医药出具了监督检查通知书,对当事人的处罚未超过2年的行政处罚时效。其二,对“未按规定及时披露重要合同及合同履行的重大进展”,潘爱华、罗德顺未能采取有效措施使未名医药及时披露该信息;依法披露的信息,应当在证券交易场所的网站和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条件的媒体发布,通过非法定信息披露渠道发布上述信息不能认定未名医药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我局在量罚时已综合考虑两人职务职责、涉案程度、配合调查等因素,量罚并无不当。其三,刑事案件的判决结果不影响本案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的认定。综上,我局对潘爱华、罗德顺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在听证过程中,赵辉及其代理人提出如下申辩意见:其一,签署增资协议行为不是未名医药独立的意志及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民法典》规定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属于《证券法》第八十条规定的“重大事件”及“公司订立重要合同”,事先告知书认为应及时公告该信息缺乏事实和法律法规依据。其二,厦门未名变更工商登记行为违反我国《刑法》强制性规定,根据《民法典》规定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属于《证券法》第八十条规定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此外,披露合同履行的重要进展,应以上市公司已披露重要合同为前提,增资协议不属于重要合同,未名医药也没有披露,事先告知书认为应及时公告重要进展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缺乏事实与法律法规依据。其三,事发时赵辉仅履职一个月,受疫情等不可抗力及相关人员恶意隐瞒的影响,客观上无法及时知悉情况。在知悉相关事项后,赵辉已尽其所能、全面履职,穷尽问询了解、配合调查论证、协助报案控告等措施,做到了勤勉尽责,同时积极参与稳定未名医药对厦门未名的控制管理权,维护未名医药和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增资协议涉及的厦门未名34%股权已由一审法院判决追缴。综上,请求依法免除行政处罚。
经复核,我局认为:其一,增资协议的效力问题系民事范畴,增资协议和工商登记变更的有效与否,均不影响未名医药应当履行的信息披露义务。其二,赵辉作为时任董事会秘书,在知悉重大事件未披露后,未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未有效组织和协调信息披露事务,未勤勉尽责。我局在量罚时已充分考虑赵辉的职务职责、涉案程度、配合调查等因素。综上,我局对赵辉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赖闻博在其申辩材料中提出:其一,关联交易认定不恰当。与厦门未名和天津未名交易的对手方均是独立的第三方企业,公开资料未显示其与未名医药存在关联关系,厦门未名部分员工不属于未名医药关联自然人,根据2005年《证券法》等,相关交易不应认定为关联交易。其二,赖闻博对定期报告披露已勤勉尽责。控股股东与第三方配合,通过正常经营方式掩盖占用目的,手段隐蔽,赖闻博没有能力和手段对第三方企业资金的后续流向进行追踪调查。相关定期报告是按照当时所能获得的信息进行了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不应简单以调查结果认定赖闻博对交易实质目的应当知情。其三,赖闻博于2018年12月18日被任命为财务总监,事先告知书中提到的占用行为大部分在2018年发生,其未参与未名医药2018年的财务工作;由于到任时间短,其签署2018年年报时,并未实质性参与年报编制工作。其在知悉有关占用行为后,积极配合调查取证,在解决控股股东资金占用问题上发挥重要作用,保护了全体股东的利益。综上,对赖闻博的行政处罚依据不充分,过于严重,请求减轻处罚。
经复核,我局认为:其一,赖闻博以案涉交易直接对手方不是未名医药关联人为由,否认发生非经营性关联交易,其主张不能成立。其二,赖闻博作为未名医药时任财务总监,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勤勉尽责。其提出的不知情、难以发现等理由均不构成免责理由。我局在量罚时已充分考虑赖闻博的职务职责、涉案程度、配合调查等因素。综上,我局对赖闻博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对未名医药未按规定及时披露关联交易,披露的2018年半年度报告、2018年年度报告、2019年半年度报告存在重大遗漏的违法行为,我局决定:
一、对山东未名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
二、对潘爱华给予警告,并处以90万元罚款,其中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罚款30万元,作为实际控制人罚款60万元。
三、对杨晓敏、罗德顺、赵芙蓉、丁学国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20万元罚款。
四、对赖闻博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罚款。
五、对方言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罚款。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未名医药未按规定及时披露重要合同及合同履行重大进展的违法行为,我局决定:
一、对山东未名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250万元罚款。
二、对潘爱华给予警告,并处以150万元罚款。
三、对罗德顺给予警告,并处以120万元罚款。
四、对杨晓敏给予警告,并处以100万元罚款。
五、对赵辉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六、对徐若然、张一诺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20万元罚款。
综合以上两项处罚意见,我局决定:
一、对山东未名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310万元罚款。
二、对潘爱华给予警告,并处以240万元罚款。
三、对罗德顺给予警告,并处以140万元罚款。
四、对杨晓敏给予警告,并处以120万元罚款。
五、对赵辉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六、对赵芙蓉、丁学国、徐若然、张一诺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20万元罚款。
七、对赖闻博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罚款。
八、对方言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罚款。
鉴于潘爱华违法情节较为严重,罗德顺、杨晓敏违法情节严重,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一条和《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115号)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条,《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185号)第三条第一项、第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潘爱华采取10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对罗德顺、杨晓敏分别采取5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自我局宣布决定之日起,在禁入期间内,除不得继续在原机构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原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其他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和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申请可以通过邮政快递寄送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治司),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山东证监局
2024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