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bm56000001/2024-00014234 | 分 类 | 行政执法;行政监管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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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青海局 | 发文日期 | 1731374160000 |
名 称 | 青海证监局关于对正平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关人员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 ||
文 号 | 青证监措施字〔2024〕9号 | 主 题 词 |
青海证监局关于对正平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关人员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正平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彭有宏、闫文文:
正平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4年8月30日披露的《关于暂时无法按期归还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的公告》显示,公司暂时无法按期足额归还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1.9亿元募集资金。我局于2024年9月3日向公司发出监管提醒函,督促公司采取有效措施尽快归还临时补流的募集资金并及时披露相关事项进展。截至2024年11月11日,1.9亿元临时补流的募集资金未归还至募集资金账户,也未披露相关事项进展。
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2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管要求》(证监会公告〔2022〕15号)第九条、《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82号)第三条的规定。时任公司董事长兼总裁彭有宏、时任财务总监闫文文违反《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82号)第四条、五十一条的规定,对上述违规行为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82号)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们分别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督管理措施,并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你公司及董监高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提高规范运作意识,杜绝此类情况再次发生,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我局提交书面报告。
如果对本行政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行政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青海证监局
2024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