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无信不立,企业无信难求发展----稽查执法宣传之欺诈发行警示篇
日期:2024-11-25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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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证监会某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监管部门)在立案调查、审理、事先告知基础上,针对XX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欺诈发行违法违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对XX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8,170万元罚款;对时任XX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章某给予警告,并处以500万元罚款。
二、违法事实
2020年12月16日,XX公司公告称其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申请已获得环球360会员登录同意注册批复。2021年1月22日,XX公司公开披露《募集说明书》,其中包含其2017年、2018年、2019年及2020年1-9月的财务数据。2021年2月1日,XX公司披露《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结果公告》称,本次发行的可转债规模为81,700.00万元。
XX公司通过全资子公司A公司与B公司、C公司、D公司开展虚假业务等方式,2019年累计虚增营业收入3,492.94万元,虚增利润3,302.17万元,占当期利润总额20.03%。
XX公司通过全资子公司A公司与B公司、C公司、D公司、E公司开展虚假业务,以及提前确认与G公司、H公司相关业务的收入、成本等方式,2020年1-9月累计虚增营业收入6,096.02万元,累计虚增成本628.81万元,虚增利润5,237.07万元,占当期利润总额56.81%。
三、处罚意见
监管部门认为,XX公司前述公开发行文件编造重大虚假内容的行为,违反《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13号)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试行)》(证监会令第168号)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四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证券法》第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所述的违法行为。
章某在XX公司相关公开发行文件上签字确认,未能保证相关发行文件、相关定期报告真实、准确、完整,违反《证券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章某作为时任XX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未能有效管控A公司,知晓并授意相关员工实施前述虚增营业收入、成本、利润等行为,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监管部门对XX公司公开发行文件编造重大虚假内容的行为,依据《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XX公司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81,700万元的百分之十的罚款,即处以8,170万元罚款;对章某处以500万元罚款。
案例警示:《证券法》第十九条规定,发行人报送的证券发行申请文件,应当充分披露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所必需的信息,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完整。欺诈发行通常发生在IPO、非公开发行股票、可转债发行、ABS发行等领域,是证监会重点监管和打击领域,对于欺诈发行的行为始终坚持从严处理、重拳出击。随着法律的不断完善,对于欺诈发行的处罚力度大幅提高。2019年《证券法》进一步完善了对于欺诈发行的界定标准和处罚标准,对于尚未发行的,处罚上限从60万元大幅提升到2000万元;对于已经发行的,处以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根据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欺诈发行相关责任人的自由刑由最高5年有期徒刑提高至15年,罚金刑由非法募集资金的1-5%提高至20-100%。欺诈发行的行为严重违背了诚信原则和“三公”原则,突破法律底线,损害投资者权益,给资本市场的正常运行造成了消极的影响,必将受到严厉打击。上市公司控股股东等相关人员应牢守诚信底线,遵守法律法规要求,正确认识欺诈发行对自己和发行主体带来的严重后果,确保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