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bm56000001/2022-00014726 分        类
发布机构 发文日期 1663293780000
名        称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宁夏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3号
文        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3号 主  题  词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宁夏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3号

当事人:宁夏壹加壹农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加壹或公司),住所:宁夏吴忠市红寺堡

振和,,197710月出生,现任壹加壹董事长、总经理、财务负责人,住址:宁夏吴忠市红寺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壹加壹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壹加壹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因战略失误,投资受挫,经营陷入困境,公司2019年、2020年、2021年上半年持续亏损,2021年7月10日,公司披露关于主营业务陷入停顿的提示公告。2022年以来,公司生产经营完全停滞,高管人员相继离职,仅剩董事长、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王振和一人维持运转,公司治理无法正常运行,未能在法定时间内报送并公告2021年度报告。综上,壹加壹未按规定在2021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披露年度报告。

上述违法事实,有公司相关公告、相关人员询问笔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局认为,壹加壹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九条第(一)项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报送并公告年度报告,其中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符合本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相关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或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违法行为。

对壹加壹未在法定期限内披露2021年年度报告的违法行为,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王振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

一、对壹加壹农牧股份有限公司给予警告,并处以50万元罚款;

二、对王振和给予警告,并处以2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宁夏证监局

2022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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