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bm56000001/2024-00015090 | 分 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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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宁波证监局 | 发文日期 | 1733185504000 |
名 称 | 关于对宁波美诺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应高峰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 ||
文 号 | 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2024〕57号 | 主 题 词 |
关于对宁波美诺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应高峰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宁波美诺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应高峰:
经查,宁波美诺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诺华或公司)未按规定及时履行可转债转股价格修正相关审议程序及信息披露义务。
根据《宁波美诺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告知书》,公司股票在任意连续三十个交易日中至少有十五个交易日的收盘价低于当期转股价格的90%时,触发公司可转换公司债券“美诺转债”转股价格修正条件。2023年5月15日首次触发转股价格修正条件,但公司未按规定在预计触发转股价格修正条件的5个交易日前及时披露提示性公告,亦未按规定在转股价格修正条件触发当日召开董事会审议决定是否修正转股价格并及时披露。此后,公司股价维持在“美诺转债”转股价的90%以下运行,直至2024年9月14日,公司才首次公告不向下修正“美诺转债”转股价。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应高峰作为美诺华董事会秘书,未按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履行忠实勤勉义务,对美诺华上述相关违规行为负有主要责任。
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们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并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你们应认真吸取教训,提高规范运作意识,依法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你们应当于收到本决定后30日内报送整改报告,进一步提升规范意识,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宁波证监局
2024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