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bm56000001/2024-00016703 | 分 类 | 综合政务;行政监管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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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内蒙古证监局 | 发文日期 | 1735520983000 |
名 称 | 关于对上海仁盈律师事务所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 ||
文 号 | 【2024】25号 | 主 题 词 |
关于对上海仁盈律师事务所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海仁盈律师事务所:
经查,我局发现你所2023年在辖区从事相关证券法律业务的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
一、证券法律业务质量管理和风险控制不到位
一是证券法律业务相关风险控制制度不完善、执行不到位。二是个别法律意见书未执行讨论复核程序。三是在拟聘任合伙人、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执业律师时,未查询拟聘任合伙人、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执业律师的诚信档案。四是在受托为发行人提供证券服务时,未查询发行人的诚信档案。
上述行为不符合《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1号)第二十三条,《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23号)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66号)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以及《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证监会公告〔2010〕33号)第七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二、核查和验证义务履行不到位
一是个别证券法律核查和验证工作未编制核查和验证计划。二是采取查询方式进行核查验证的个别事项未制作查询笔录。三是律师工作报告部分内容依据不充分,部分核查和验证计划未完全落实。四是未就发行人董监高等自然人有关资格或者一定期限内职业经历向相关单位人事等部门履行查询、函证查验程序。五是未对发行人是否存在对外重大担保、重大违法行为、重大诉讼或者仲裁,是否受到有关部门调查、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等事项履行面谈查验程序。
上述行为不符合《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1号)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证监会公告〔2010〕33号)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三、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以及工作底稿制作不规范
一是个别法律意见书声明事项段载明内容不全面、未列明收件人。二是律师工作报告未载明证券执业律师人数。三是个别证券法律核查和验证工作未制作工作底稿。四是部分工作底稿内容不完整、未标明页码、未注明来源、未由经办律师签字、未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
上述行为不符合《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1号)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23号)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证监会公告〔2010〕33号)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第四十一条,《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证监发〔2001〕37号)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根据《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1号)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23号)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第九项、第十三项、第十五项,《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66号)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所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并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你所应当高度重视上述问题,建立健全从事证券法律业务风险控制制度,进一步加强出具法律意见书的流程管控,切实提高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质量,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我局报送书面报告。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内蒙古证监局
2024年12月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