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bm56000001/2024-00015165 | 分 类 | 综合政务;行政监管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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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内蒙古证监局 | 发文日期 | 1733273763000 |
名 称 | 关于对刘卫萍采取出具警示函行政监管措施的决定 | ||
文 号 | 主 题 词 |
关于对刘卫萍采取出具警示函行政监管措施的决定
刘卫萍:
经查,我局发现你在恒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薛家湾准格尔路证券营业部从业期间,在销售私募产品过程中存在误导性表述、不当协助客户提供个人收入证明用于私募产品合格投资者认定的行为。
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合规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66号)第十条第二款、《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合规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并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你应认真吸取教训,增强合规意识,杜绝再次发生此类违法行为,并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我局提交书面报告。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内蒙古证监局
2024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