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bm56000001/2024-00014522 | 分 类 | 综合政务;行政监管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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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内蒙古证监局 | 发文日期 | 1732061205000 |
名 称 | 关于对内蒙古圣氏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关责任人员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 ||
文 号 | 主 题 词 |
关于对内蒙古圣氏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关责任人员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内蒙古圣氏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周骏、李明成、戴志刚、孙晟中、蔺治国:
近期,我局在对内蒙古圣氏化学股份有限公司的现场检查中发现,公司存在以下问题:
1.存在股份代持情形且未披露
2018年1月至2023年11月期间,在公司挂牌及定向增发时,时任公司董事李明成(任职至2023年5月)为张扬代持股份,合计代持公司股份225万股,代持开始时间为2016年4月。公司存在股权代持事项,且未在挂牌申请文件、定向发行文件、定期报告、临时报告等文件中披露。
上述事项违反了《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6号)第三条和第二十条第一款,《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61、190、212号)第三条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李明成作为公司时任董事,未能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未能保证公司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对上述违规行为负有主要责任。
2.未按规定审议并披露关联交易
(1)2021年至2023年期间,公司向关联方客户内蒙古三友化学有限公司销售金额分别为534.83万元、837.17万元、1712.24万元;2021年至2022年期间,公司向关联方客户江苏上善新材料有限公司(原江苏上善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上善)销售金额分别为1426.67万元、578.04万元。公司未就上述关联交易及时履行内部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2)公司在2021年4月16日审议通过向控股股东江苏联环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借款金额预计不超过3000.00万元,借款利息按不高于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6%),实际对上述资金拆借的利率均按照5.30%(含税)执行,高于彼时审议的关联交易确定的基准利率, 公司未及时对该关联交易事项重新进行审议及披露。
公司于2024年4月8日补充审议并披露上述关联交易。
上述事项违反了《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61、190、212号)第二十一条第一款、《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62、184、191号)第三条第一款、《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91号)第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
公司时任董事长周骏、时任副董事长兼总经理戴志刚、时任董事、副总经理兼董事会秘书孙晟中、时任财务负责人蔺治国未持续关注关联方名单、关联关系及变化情况,时任董事李明成未及时向公司报送关联关系及变化情况的说明,导致公司未及时披露临时报告,对上述2(1)负有主要责任。
公司时任董事长周骏、时任副董事长兼总经理戴志刚、时任董事、副总经理兼董事会秘书孙晟中、时任财务负责人蔺治国未能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未能保证公司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对上述2(2)负有主要责任。
3.定期报告相关信息披露不完整、不准确
(1)关联方信息披露不完整、关联交易披露不准确。2021年至2023年上半年之间的定期报告中,未将应认定为关联方的客户江苏上善列为关联方,关联销售金额披露不准确。
(2)财务报表存在错报。2024年8月27日,公司发布公告,披露《前期会计差错更正公告》,追溯调整了2023年半年度财务报表中相关的项目。其中2023年半年度净利润由1067.62万元调增为1509.81万元,导致《2023年半年度报告》净利润错报442.19万元。
上述事项违反了《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61、190、212号)第二十一条第一款、《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62、184、191号)第三条第一款、《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91号)第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
公司时任董事长周骏、时任副董事长兼总经理戴志刚、时任董事、副总经理兼董事会秘书孙晟中、时任财务负责人蔺治国未持续关注关联方名单、关联关系及变化情况,时任董事李明成未及时向公司报送关联关系及变化情况的说明,导致公司定期报告披露不准确,对上述3(1)负有主要责任。
公司时任董事长周骏、时任副董事长兼总经理戴志刚、时任董事、副总经理兼董事会秘书孙晟中、时任财务负责人蔺治国未能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未能保证公司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对上述3(2)负有主要责任。
根据《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6号)第六十二条、《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61号)第八十三条、《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90号)第六十七条、《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12号)第七十二条、《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62、184号)第四十九条第四项、《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91号)第四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及周骏、李明成、戴志刚、孙晟中、蔺治国实施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并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你公司应加强相关法律法规学习,提高规范运作意识,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确保公司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并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我局提交书面报告。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内蒙古证监局
2024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