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bm56000001/2024-00010304 分        类 综合政务;行政处罚
发布机构 内蒙古证监局 发文日期 1724199524000
名        称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内蒙古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2号
文        号 【2024】2号 主  题  词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内蒙古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2号

当事人:内蒙古西水创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水股份或公司),住所: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

郭予丰,男,1959年6月出生,时任西水股份董事长兼总经理、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住址:北京市昌平区

高焕利,男,1970年1月出生,时任天安财险总裁,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

张祥祯,男,1974年7月出生,时任天安财险财务总监、副总裁、财务部负责人,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

马淑伟,男,1973年10月出生,时任天安财险董事会秘书兼副总裁,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

苏宏伟,男,1973年3月出生,时任西水股份董事会秘书兼董事、天安财险董事,住址:北京市丰台区。

田鑫,男,1978年8月出生,时任西水股份财务总监、天安财险监事,住址:北京市海淀区。

杜业勤,男,1972年1月出生,时任西水股份独立董事兼任审计委员会主任委员,住址:山东省潍坊高新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西水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全体当事人的要求于2024年7月15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办理终结。

经查明,西水股份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未按规定披露重要合同

2018年2月、3月、8月,西水股份控股子公司天安财险分别与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人寿)、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人寿)签订4笔信托计划受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金额分别为169.8亿元、57.3亿元、40亿元和59.9亿元。上述协议金额合计327亿元,占西水股份2017年经审计净资产的115.26%。西水股份未按规定就签订信托计划受益权回购协议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且相关事项未在《2018年半年度报告》《2018年年度报告》中披露。

上述违法事实,有西水股份定期报告、西水股份相关公告、天安财险审计报告、相关协议及函件、工商登记资料、情况说明、会议纪要、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西水股份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违法行为。

二、2018年年度报告、2019年年度报告虚假记载

(一)2018年、2019年财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2018年,天安财险将前述327亿元信托计划受益权分别转让给华夏人寿和天安人寿,同步签订327亿元信托计划受益权回购协议。天安财险依据信托计划受益权转让合同,终止确认相关金融资产,调减“可供出售金融资产”,且对回购协议进行会计处理,少计“卖出回购金融资产”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的相关规定,导致西水股份2018年、2019年年度财务报告分别少计负债341.68亿元和363.16亿元,分别占西水股份当期经审计总资产的29.73%和56.22%。

(二)2019年财务报告虚增利润

2019年,天安财险未对成都中德西拉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德阳中德阿维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两项股权减值损失进行会计处理,上述行为导致西水股份2019年年度报告虚增利润4.59亿元,西水股份2019年经审计利润总额的19.63%。

上述违法事实,有西水股份定期报告、西水股份相关公告、天安财险审计报告、财务资料、情况说明、会议纪要、相关合同、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西水股份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所述违法行为。

三、未按规定及时披露重大事件

2020年6月8日、6月16日、6月23日、7月9日,天安财险持有的“新时代信托蓝海1109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新时代信托蓝海1308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新时代信托蓝海1273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新时代信托蓝海1299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陆续到期且未按期兑付,合计金额62.1亿元,可能对公司利润产生较大影响。西水股份未按规定及时披露上述重大事件。

上述违法事实,有西水股份相关公告、情况说明、相关合同、会议纪要、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西水股份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所述违法行为。

郭予丰,时任西水股份董事长、总经理,兼任天安财险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知悉、参与上述事项,参与审议并签署西水股份《2018年半年度报告》《2018年年度报告》《2019年年度报告》,未勤勉尽责,西水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高焕利,时任天安财险总裁,全面负责天安财险经营管理,知悉、参与上述事项,且在天安财险2018年、2019年财务报告上签字,其行为与西水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西水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张祥祯,时任天安财险财务总监、副总裁、财务部负责人,知悉、参与上述事项,组织编制天安财险财务报告,且在天安财险2018年、2019年财务报告上签字,其行为与西水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西水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马淑伟,时任天安财险董事会秘书、副总裁,是天安财险向西水股份报告重大事件部门的负责人,知悉、参与天安财险信托计划受益权转让及回购交易事项,但未向西水股份报告,其行为与西水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西水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苏宏伟,时任西水股份董事会秘书、董事,兼任天安财险董事,知悉或应当知悉天安财险信托计划受益权转让及回购交易事项参与审议西水股份《2018年半年度报告》《2018年年度报告》,知悉4笔信托计划逾期未兑付事项,未勤勉尽责,西水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田鑫,时任西水股份财务总监、兼任天安财险监事,知悉或应当知悉天安财险信托计划受益权转让及回购交易事项参与审议天安财险2018年、2019年财务报告,签署西水股份《2018年年度报告》《2019年年度报告》,未勤勉尽责,西水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杜业勤,时任西水股份独立董事兼任审计委员会主任委员,参与审议西水股份《2018年年度报告》《2019年年度报告》未勤勉尽责,西水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西水股份、郭予丰、苏宏伟、田鑫、杜业勤在听证及陈述申辩材料中提出如下申辩意见:其一,认定郭予丰知悉,苏宏伟、田鑫知悉或应当知悉327亿元信托计划受益权回购交易事项,认定杜业勤未勤勉尽责的证据不足其二,未按规定披露重要合同违法行为2018年、2019年财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违法行为实际指向同一事项,分别处罚有违“一事不二罚”原则;其三,对2018年年度报告、2019年年度报告虚假记载违法行为适用新《证券法》进行处罚,法律适用不当。综上,请求郭予丰、苏宏伟、田鑫、杜业勤不予处罚。

高焕利、张祥祯、马淑伟在听证及陈述申辩材料中提出如下申辩意见:其一,未按规定披露重要合同违法行为已过行政处罚时效;其二,高焕利罹患精神病,缺乏相应辨认和控制行为能力,应当对其不予处罚;其三,分别对未按规定披露重要合同违法行为和2018年、2019年财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违法行为处罚,有违“事后不可罚”原则;其四,未按规定披露重要合同未按规定及时披露重大事件属于同类信息披露事项,分别予以处罚,加重了对当事人的处罚,法律适用不当;其五,案涉期间相关监管部门加强对天安财险的监管,当事人严格按照监管要求履职,主观过错较小,且积极配合案件调查;其六,案涉事项财务处理职责主要在天安财险资产管理中心,不在天安财险财务部,对张祥祯责任认定和量罚不当。综上,请求高焕利减免或不予处罚,对张祥祯从轻、减轻处罚,对马淑伟不予处罚。

经复核,我局认为:

针对西水股份、郭予丰、苏宏伟、田鑫、杜业勤的陈述申辩意见:一、郭予丰作为天安财险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签署、审批了327亿元信托计划受益权回购交易事项相关协议及用印流程,我局对郭予丰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苏宏伟、田鑫分别作为天安财险董事、监事,审阅天安财险偿付能力报告,能够了解天安财险信托计划变动情况,知悉或应当知悉327亿元信托计划受益权交易事项杜业勤作为西水股份时任独立董事兼任审计委员会主任委员,应当对西水股份财务报告、重要子公司经营状况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现有证据难以证明其已勤勉尽责二、未按规定披露重要合同违法行为2018年、2019年财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违法行为是两个独立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披露时点和内容不同,受影响的投资者不同,违反的法律规定不同,分别处罚不违反“一事不二罚”原则。三、天安财险2018年未对327亿元信托计划受益权回购协议进行会计处理导致西水股份2018年、2019年财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该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具有连续性,属于跨越新旧《证券法》的连续违法行为,适用新《证券法》处罚并无不当。

针对高焕利、张祥祯、马淑伟的陈述申辩意见:一、2018年天安财险签署327亿元信托计划受益权回购协议后,直至2020年8月28日西水股份才通过2020年半年度报告“重大会计差错更正”进行了信息披露,期间违法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我局不晚于2021年5月对上述违法行为开展调查,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未过行政处罚时效。二、高焕利及其代理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高焕利在案涉违法行为发生时处于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状态。三、未按规定披露重要合同2018年、2019年财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是两个独立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披露时点和内容不同,受影响的投资者不同,违反的法律规定不同,依法应当分别处罚。四、未按规定披露重要合同未按规定及时披露重大事件属于两个独立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披露时点和内容不同,受影响的投资者不同,依法应当分别处罚五、相关监管部门加强对天安财险的监管和指导,并不构成相关当事人的免责事由。六、张祥祯作为天安财险时任副总裁、财务总监、财务部负责人,且是天安财险投资管理委员会委员,知悉、参与案涉相关事项,组织编制天安财险财务报告,且在天安财险2018年、2019年财务报告上签字,其行为与西水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西水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我局对其的责任认定和量罚并无不当。

我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已综合考虑本案违法行为的历史背景、相关责任人员的职务、具体职责及履行职责情况、知情程度和配合调查情况等,量罚适当。综上,我局对西水股份、郭予丰、苏宏伟、田鑫、杜业勤、高焕利、张祥祯、马淑伟的上述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针对西水股份未按规定披露重要合同违法行为,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我局决定:

一、对内蒙古西水创业股份有限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0万元罚款;

二、对郭予丰给予警告,并处以20万元罚款

对高焕利给予警告,并处以20万元罚款

四、对马淑伟给予警告,并处以20万元罚款;

五、对苏宏伟给予警告,并处以15万元罚款。

  针对西水股份2018年年度报告、2019年年度报告虚假记载违法行为,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我局决定:

    一、内蒙古西水创业股份有限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0万元罚款

二、对郭予丰给予警告,并处以150万元罚款

对高焕利给予警告,并处以150万元罚款

四、对张祥祯给予警告,并处以100万元罚款;

五、对田鑫给予警告,并处以80万元罚款;

六、对杜业勤给予警告,并处以50万元罚款。

针对西水股份未按规定及时披露重大事件违法行为,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我局决定:

一、内蒙古西水创业股份有限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00万元罚款

二、对郭予丰给予警告,并处以40万元罚款

对高焕利给予警告,并处以40万元罚款

四、对张祥祯给予警告,并处以20万元罚款;

五、对苏宏伟给予警告,并处以20万元罚款。

  综合上述三项违法事实,

一、对内蒙古西水创业股份有限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750万元罚款

二、对郭予丰给予警告,并处以210万元罚款

三、对高焕利给予警告,并处以210万元罚款

四、对张祥祯给予警告,处以120万元罚款;

五、对田鑫给予警告,处以80万元罚款;

六、对杜业勤给予警告,处以50万元罚款;

七、对苏宏伟给予警告,处以35万元罚款;

八、对马淑伟给予警告,处以20万元罚款。

鉴于当事人郭予丰、高焕利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依据《证券法》第二百条和《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115号第三条第一项第七项,第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郭予丰、高焕利分别采取5市场禁入措施,自我局宣布决定之日起,在市场禁入期间内,不得继续在原机构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其他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申请可以通过邮政快递寄送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治司),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内蒙古证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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