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bm56000001/2024-00001742 | 分 类 | 综合政务;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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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内蒙古证监局 | 发文日期 | 1707410548000 |
名 称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内蒙古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1号 | ||
文 号 | 【2024】1号 | 主 题 词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内蒙古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1号
当事人:孙文彪,男,1961年9月出生,住址: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孙文彪借用他人账户从事证券交易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孙文彪进行了陈述和申辩,但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孙文彪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孙文彪借用“张某”银河证券账户、“邸某平”方正证券账户
“张某”银河证券账户于2009年11月4日开立于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乌兰察布东街证券营业部,“邸某平”方正证券账户于2016年10月11日开立于中国民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现更名为方正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乌兰察布东街证券营业部。上述证券账户均为孙文彪授意相关人员借用他人身份信息为其从事证券交易专门开立。上述证券账户及其关联的三方存管银行账户自证券账户开立之日起至2023年8月23日(我局调查日),均由孙文彪控制并使用。“张某”银河证券账户、“邸某平”方正证券账户交易资金来源于孙文彪,交易由孙文彪决策,交易所得资金归属于孙文彪及孙文彪家庭控制使用。
二、孙文彪借用“张某”银河证券账户、“邸某平”方正证券账户从事证券交易情况
2020年3月1日至2023年8月23日,孙文彪借用“张某”银河证券账户交易“孚能科技”“泸州老窖”“北方稀土”等股票,共计买入股票2.01万股,合计买入成交金额95.184271万元,共计卖出股票0.1万股,合计卖出成交金额25.061万元;借用“邸某平”方正证券账户交易“比亚迪”“中公教育”“宁德时代”等股票,共计买入股票1.51万股,合计买入成交金额113.0853万元,共计卖出股票1.51万股,合计卖出成交金额95.7405万元。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证券账户开户资料和交易流水、银行账户开户资料和交易流水、证券账户登录流水、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孙文彪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所述的借用他人账户从事证券交易的行为。
孙文彪在其申辩材料中提出:
孙文彪借用“张某”银河证券账户、“邸某平”方正证券账户从事证券交易始于现行《证券法》施行前。现行《证券法》施行后,孙文彪借用“张某”银河证券账户、“邸某平”方正证券账户进行证券交易次数比较少,基本没怎么用。孙文彪认为对其罚款50万元太重。
综上所述,孙文彪请求对借用他人账户从事证券交易的行为从轻处罚。
经复核,我局认为:
第一,孙文彪借用账户从事证券交易的行为持续至现行《证券法》生效后。现行《证券法》第五十八条明确将自然人纳入禁止借用他人证券账户从事证券交易的规制范围。自然人借用他人证券账户违规从事证券交易即违反了《证券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所述的借用他人账户从事证券交易的行为。
第二,我局在量罚时已综合考虑了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量罚适当。孙文彪提出的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我局对孙文彪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
对孙文彪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内蒙古证监局
二〇二四年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