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bm56000001/2024-00012488 | 分 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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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辽宁局 | 发文日期 | 1728447233000 |
名 称 | 关于对荣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何任晖、张羽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2024〕19号 | ||
文 号 | 〔2024〕19号 | 主 题 词 |
关于对荣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何任晖、张羽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2024〕19号
荣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何任晖、张羽:
经查,荣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科科技或公司)未按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具体情况如下:
2021年7月13日、9月24日、12月31日,荣科科技先后为原控股股东辽宁国科实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担保累计金额4,400万元,荣科科技未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荣科科技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三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82号)(以下简称《信披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依照《信披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时任董事长、总裁何任晖及时任董事会秘书张羽应当对公司未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行为承担主要责任。
依据《信披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及时任董事长、总裁何任晖、时任董事会秘书张羽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管措施,并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你公司及相关人员应认真吸取教训,切实加强对证券法律法规的学习,严格规范信息披露行为,杜绝类似情况再次发生,并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我局提交书面报告。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辽宁证监局
2024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