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bm56000001/2023-00013406 分        类
发布机构 辽宁局 发文日期 1701296420000
名        称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3〕3号(盛京能源、李久旭)
文        号 〔2023〕3号 主  题  词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3〕3号(盛京能源、李久旭)

    当事人:沈阳盛京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京能源,曾用名沈阳城市公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沈阳市大东区。

    李久旭,男,19654月出生,时任盛京能源董事长,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依据2005年修订、2014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盛京能源银行间债券市场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盛京能源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听证,当事人李久旭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盛京能源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盛京能源发行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情况

    2017年,盛京能源在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交易商协会)发行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17沈公用PPN001”,发行金额共计4.2亿元,起息日为2017年10月31日,兑付日为2020年10月31日。2018年,盛京能源在交易商协会发行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18沈公用PPN001”,发行金额共计0.8亿元,起息日为2018年8月10日,兑付日为2021年8月10日。因公司被申请重整,上述债务融资工具于2020年10月23日提前到期。

    二、未按期披露《2018年年度报告》

    盛京能源于2019年5月13日披露《2018年年度报告》。根据《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规则》(交易商协会公告〔2017〕32号,以下简称《信息披露规则》)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在债务融资工具存续期内,企业应在每年4月30日以前,披露上一年度的年度报告和审计报告。在“17沈公用PPN001”“18沈公用PPN001”债务融资工具存续期内,盛京能源未按期披露《2018年年度报告》。

    三、未及时披露重大合同

    沈阳储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储运公司)为盛京能源下属子公司2019年12月26日,储运公司与相关政府部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书》,就征收范围内土地及地上物征收货币补偿安置达成协议,约定补偿费用5.4亿元,占盛京能源上年末净资产的17.67%。

    根据《信息披露规则》第九条、第十一条、《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存续期信息披露表格体系》(交易商协会[2013]10号公告)PZ-4条的规定,在“17沈公用PPN001”“18沈公用PPN001”债务融资工具存续期内,盛京能源应当在储运公司签订上述《征收补偿协议书》后及时披露,其未按规定及时披露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公告、相关协议公司决议、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和文件资料、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局认为,盛京能源未按期披露《2018年年度报告》、未及时披露重大合同事项的行为违反了《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8〕第1号)第七条规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证监会、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债券市场执法工作的意见》(银发〔2018〕296号,以下简称《进一步加强债券市场执法工作的意见》)“一、……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各类债券品种的信息披露违法违规……以及其他违反证券法的行为,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等有关规定进行认定和行政处罚”的规定,对于盛京能源涉及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的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进行认定和处罚。盛京能源上述行为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行为。

    时任董事长李久旭,负责包括信息披露在内的全面工作,是盛京能源未按期披露《2018年年度报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负责储运公司土地收储事项,未按照《信息披露规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知悉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书》后组织信息披露工作,是盛京能源未及时披露重大合同事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盛京能源提出如下陈述、申辩意见:鉴于该行为发生在盛京能源重整前,且目前没有资金,请求减免罚金。

    经复核,我局认为,盛京能源上述陈述、申辩意见不属于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法定理由,我局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根据《进一步加强债券市场执法工作的意见》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

    一、对盛京能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的罚款;

    二、对李久旭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辽宁证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监管局

                      20231115

链接: 中国政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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