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bm56000001/2022-00015126 分        类
发布机构 发文日期 1665708876000
名        称 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4号
文        号 〔2022〕4号 主  题  词

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4号


当事人:江西特种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特电机或公司),住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朱某,男,196X年12月出生,时任江特电机董事长兼总裁,住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罗某华,男,197X年7月出生,时任江特电机董事兼副总裁、江特电机间接控股子公司宜春银锂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春银锂)董事长,住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龙某萍,女,196X 年3月出生,时任江特电机财务总监,住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闵某章,男,196X年12月出生,时任江特电机副总裁兼董事会秘书,住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辛某敏,男,197X年11月出生,时任江特电机间接控股子公司宜春银锂总经理,住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柳某明,男,196X年5月出生,时任江特电机间接控股子公司宜春银锂总经理助理兼销售部部长,住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江特电机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江特电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2017年至2018年期间,江特电机间接控股子公司宜春银锂通过与其相关客户开展无实物流转的虚构交易,虚增营业收入、存货和利润。其中:2017年虚增营业收入26,938,461.55元,虚增利润总额26,938,461.55元,分别占江特电机2017年年报披露营业收入和利润总额的0.8%、8.18%;2018年虚增营业收入67,403,160.76元,虚增存货95,295,747.91元,累计虚增利润总额111,035,633.67元,分别占江特电机2018年年报披露营业收入、存货、利润总额的2.23%、10.77%、6.39%。上述情况导致江特电机披露的2017年年报和2018年年报存在虚假记载。

上述违法事实,有江特电机相关公告、相关银行账户资金流水、财务会计资料、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相关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江特电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行为。

对江特电机的上述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时任公司董事长兼总裁朱某,时任公司董事兼副总裁、宜春银锂董事长罗某华,时任公司财务总监龙某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时任公司副总裁兼董事会秘书闵某章,时任宜春银锂总经理辛某敏,时任宜春银锂总经理助理兼销售部部长柳某明,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

一、对江西特种电机股份有限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的罚款。

二、对朱某、罗某华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0万元的罚款。

三、对龙某萍给予警告,并处以20万元的罚款。

四、对闵某章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的罚款。

五、对辛某敏、柳某明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8万元的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和江西证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江西证监局

2022108

          

链接: 中国政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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