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bm56000001/2024-00010030 分        类
发布机构 发文日期 1723158120000
名        称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永悦科技)
文        号 〔2024〕4号 主  题  词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永悦科技)

当事人:永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悦科技或公司),住所: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大中街道永盛路东,瑞丰路南大学生创业园5幢。

陈翔,男,1979年5月出生,永悦科技实际控制人、时任董事长,住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朱水宝,男,1981年10月出生,永悦科技财务总监、时任董事会秘书,住址: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徐伟达,男,1986年11月出生,永悦科技总经理,住址: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永悦科技、陈翔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永悦科技、陈翔、朱水宝、徐伟达的申请,我局于2024年5月24日举行听证会,听取了永悦科技、陈翔等4名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办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永悦科技重大合同临时公告存在误导性陈述

(一)永悦科技和河南省平舆县在招商引资洽谈中关于无人机业务的合作情况

永悦科技全资子公司盐城永悦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悦智能)主营业务为无人机生产与销售。2023年5月至8月,永悦科技和河南省平舆县在招商引资洽谈中逐步确定了产业招商引资相关的一系列合作意向,包括落地农业植保无人机融资租赁业务。

2023年8月27日,为和融资方洽谈融资租赁业务的需要,永悦智能和平舆县畅达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舆畅达,系河南省平舆县交通运输局全资子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平舆畅达向永悦智能购买5,000台无人机,合同总金额3亿元。双方同时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销售合同》在以下四个条件全部满足后方能生效:一是《销售合同》《委托经营协议》签署完毕;二是永悦智能收到驻马店市政府下发的公文,公文明确指示将驻马店全市农业未来8年统防统治专项资金统一委托给平舆畅达开展统防统治工作,并将每年统防统治专项资金优先支付给平舆畅达委托永悦智能组织成立的运营公司,用于支付运营公司的经营活动;三是平舆畅达就统防统治业务订单设立完成专项账户;四是永悦智能收到《销售合同》项下平舆畅达应支付的购买无人机货款总价的20%,即6,000万元。

2023年9月14日,永悦智能与平舆畅达签署《解除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终止一切合作,互不承担违约责任。直至合同解除前,《补充协议》约定的四个条件均未成就,前述《销售合同》依旧处于未生效的状态。

(二)永悦科技信息披露情况

2023年8月28日,公司发布《关于签订重大合同的公告》,仅披露永悦智能与平舆畅达于8月27日签订《销售合同》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即平舆畅达向永悦智能购买5,000台无人机,合同总金额为3亿元,平舆畅达于合同签署后10个工作日须支付合同总价的20%、1个月内须支付合同总价的80%等内容。公告中未披露《补充协议》的签署和《销售合同》未生效的事实。

2023年9月5日,公司发布《关于媒体报道的澄清公告》,披露永悦智能与平舆畅达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非意向合同,同时说明无人机的具体用途为农业植保无人机,并提示后续可能存在解约风险,但仍未披露《补充协议》的签署和《销售合同》未生效的事实。

2023年9月18日,公司发布《关于重大合同解除的公告》,首次披露永悦智能与平舆畅达在签订《销售合同》的同时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另行约定了《销售合同》的生效条件;鉴于本次交易内容拟进行调整等因素,双方经多次协商一致同意签署《解除合同协议书》,终止双方之间的合作。

我局认为,永悦智能与平舆畅达签订的《销售合同》涉及总金额为3亿元,占公司2022年年报经审计净资产的比例为58.94%,属于《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应当临时公告的重大事件。永悦智能与平舆畅达的合作涉及地方政府招商引资,无人机销售合同是双方为了推进后续的融资、产业落地等事项签署的基础合同,该合同的生效严格取决于《补充协议》约定条件的成就。《补充协议》对《销售合同》的效力产生决定性影响,但公司在披露《销售合同》时未披露《补充协议》,导致投资者未能及时获知《销售合同》未生效和将来是否生效具有重大不确定性的情况,公司的披露行为未能依法准确说明重大事件的起因、目前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且未能及时通过澄清公告消除影响,具有重大误导性。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所述误导性陈述违法行为。

根据《证券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82号,以下简称《信披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时任董事长陈翔作为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的主要负责人,全程主导无人机相关合同的签署,其对公司其他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刻意隐瞒,导致公司重大合同临时公告披露存在误导性陈述,是前述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二、永悦科技未及时披露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和定期报告存在重大遗漏

(一)永悦科技的关联人情况

自2021年1月20日以来,陈翔一直是永悦科技实际控制人。2021年2月18日至2024年5月31日,陈翔一直担任永悦科技董事长。案涉期间,陈翔实际控制盐城鸿堂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鸿堂)、山东鸿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鸿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项、《信披办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盐城鸿堂、山东鸿图为永悦科技案涉期间的关联人。

(二)永悦科技未及时披露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

2022年3月18-24日,永悦智能以预付设备款的名义向南京协胜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协胜)转入2,645.70万元,3月18-30日南京协胜陆续将资金全部转至盐城鸿堂;2023年1月20日,永悦智能以支付首期货款的名义向山东鸿图转入985万元;2023年3月14日,永悦科技以支付设备转让款的名义向江苏微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微米)转入3,000万元,江苏微米随即将资金通过江苏嘉德纺织品有限公司于3月14-15日全部转至盐城鸿堂。以上资金往来均属于《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8号——上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担保的监管要求》(证监会公告〔2022〕26号)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上市公司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地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使用的情形,前述非经营性资金占用合计6,630.70万元。其中,2022年3月18日永悦科技发生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1,800万元,占公司2021年年报经审计净资产的3.36%,达到临时报告披露标准,永悦科技未及时披露,对后续发生的资金占用也未及时披露。

(三)永悦科技定期报告存在重大遗漏

2022年3月至2023年3月,永悦科技发生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合计6,630.70万元。其中,2022年上半年发生额为2,645.70万元,当年归还本金350万元,年末余额为2,295.70万元;2023年上半年发生额为3,985万元,当年归还本金2,446.90万元,年末余额为3,833.80万元。前述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累计发生额分别占2022年半年报、2022年年报、2023年半年报记载净资产的4.88%、5.20%、8.17%。上述占用同时构成关联方与公司的关联交易。永悦科技未按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21〕16号)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和《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21〕15号)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在2022年半年报、2022年年报和2023年半年报中进行披露,构成重大遗漏。

截至2024年4月15日,关联方已归还全部占用资金及利息。

我局认为,永悦科技的上述两项违法行为违反《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九条和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所述违法情形。

对于上述两项违法行为,根据《证券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信披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时任董事长陈翔作为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的主要负责人,组织策划关联方占用永悦科技资金,且未及时组织公司进行信息披露;时任董事会秘书、财务总监朱水宝负责公司信息披露和财务工作,其未能及时发现和有效阻止资金占用事项的发生,未能充分保证永悦科技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虽在调查过程中表示已尽职履责,但表述理由和相关证据不足以支撑其已尽到勤勉尽责义务;总经理徐伟达承担永悦科技的日常经营管理职责,理应全面、审慎履职,其在审批永悦科技采购及付款申请时,未能及时发现和有效阻止资金占用事项的发生,未能充分保证永悦科技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其虽在调查过程中表示已尽职履责,但表述理由不足以支撑其已尽到勤勉尽责义务且无其他证据,以上三人未能勤勉尽责,是前述两项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实际控制人陈翔组织实施了对永悦科技的资金占用,导致公司出现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所述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的违法情形。

上述违法事实,有公司临时报告、定期报告、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相关情况说明、工商资料、银行流水、财务凭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在听证过程中,永悦科技提出如下申辩意见:

其一,针对重大合同临时公告存在误导性陈述事项,请求充分考虑以下因素从轻或减轻处罚:一是持续时间较短,前后仅相隔15个交易日,已及时采取更正措施,且并未造成股价的异常上涨,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是不存在恶意隐瞒《补充协议》的主观动机。三是从既往执法实践来看,本案拟对申辩人处以800万元罚款,数额畸高、力度过重。

其二,针对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未及时披露、定期报告存在重大遗漏事项,请求充分考虑以下因素免于、从轻或减轻处罚:一是申辩人系首次发生资金占用,金额较小,情节轻微,且已归还全部占用资金及利息,未造成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二是从既往执法实践来看,本案拟对申辩人处以500万元罚款,数额畸高、力度过重。

其三,案涉违法行为系申辩人实际控制人陈翔组织、实施,拟对申辩人处罚是对勤勉尽责管理层的严重不公,请求精准认定责任主体,对申辩人免于或减轻处罚:一是《证券法》未明确规定对上市公司的行政责任是否以过错为构成要件,因申辩人对案涉违法行为完全不知情,没有过错,应免受处罚。二是证监会公开发布的执法文件明确提出要坚持精准追责,区分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董监高等主体责任,分类处理,避免对公司和中小股东造成“二次伤害”。

其四,在案涉违法行为被查实前,申辩人已积极主动进行自查,也一直积极配合调查。

综上,永悦科技请求免于、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复核,我局认为:

其一,针对重大合同临时公告存在误导性陈述事项,申辩人不存在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形:一是申辩人不存在主动承认、主动更正的情节,15个交易日内更正的行为系我局查实违法行为后要求申辩人实施更正。误导性陈述一经公开披露即对投资者的交易决策产生或可能产生影响,对误导性陈述危害后果的判断主要基于其内容具有重大性足以对投资者产生误导。二是申辩人按照程序依法确定了陈翔担任时任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陈翔在《补充协议》《销售合同》同步签署后,未就《补充协议》安排证券部门履行信息披露程序,在我局多次调查询问时均未提及《补充协议》,因此,申辩人因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未能得到有效执行,导致既未在澄清公告中主动披露《补充协议》,也未在调查期间主动向我局报告违法事实,属于刻意隐瞒的情形。三是本案误导性陈述所涉重大合同金额为3亿元,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和营业收入的比例分别高达58.94%和101.35%,且引发大量媒体质疑,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与既往执法实践明显不同,存在从重处罚的情节。

其二,针对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未及时披露、定期报告存在重大遗漏事项,申辩人不存在法定的免于、减轻或从轻处罚情形:一是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导致的信息披露违法情形进行量罚,不能仅以占用资金发生额的绝对值来考量,同时要考虑对公司生产经营的影响、占用时间和归还时点。本案因公司净资产规模较小,且近年来面临经营风险,流动性较紧张,连续12个月发生的资金占用累计数额最高为6,630.70万元,占公司2022年经审计净资产的比例超过13%,且资金占用时间超过2年,截至我局发现资金占用违法情形时,尚有3,833万元被占用资金和所有的资金占用利息尚未归还,因此本案不属于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形。二是我局已充分考虑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对当事人的量罚适当,当事人提供的案例与本案存在显著差异,不具有可比性。

其三,我局已依法精准认定违法主体和责任人员:一是在《证券法》明确规定申辩人为法定的信息披露义务人情况下,申辩人应当依法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应当保证其公开披露的信息符合真实、准确、完整等要求,陈翔作为申辩人法定代表人和时任董事长,在职权范围内明确知悉《补充协议》的签署情况和资金占用情况,因申辩人内部管理制度不规范、不到位,进而导致本案违法情形发生,具有较大过错,依法应予以处罚。二是本案已依法精准区分申辩人作为信息披露义务人、相关责任人员、陈翔作为实际控制人的责任,依法分类处理。

其四,申辩人系首次违法、配合调查等情形已经在量罚时予以考虑。

综上,我局对永悦科技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在听证过程中,除了同意前述公司的申辩意见外,陈翔另提出如下申辩意见:

其一,针对临时公告存在误导性陈述事项,请求充分考虑以下因素减轻或从轻处罚:一是未披露《补充协议》系基于遵循交易对方不公开建议及防止商业秘密泄漏之考量,并非恶意隐瞒。二是拟对申辩人处以400万元罚款,数额过高、处罚力度畸重,违反比例原则。

其二,针对资金占用事项,请求充分考虑以下因素免于、从轻或减轻处罚:一是申辩人积极筹款,已归还全部占用资金及利息,未给公司造成直接损失,情节轻微。二是从既往执法实践来看,拟对申辩人处以650万元罚款,数额畸高、力度过重。

其三,拟对申辩人给予5年证券市场禁入过于严苛,请求充分考虑以下因素,撤销证券市场禁入或缩短禁入年限:一是自申辩人成为永悦科技实际控制人以来,始终全力维护公司和投资者的利益,从未谋取任何个人私利。二是目前永悦科技处于自救纾困、寻求突破发展的关键阶段,申辩人若被市场禁入会影响公司生产经营正常开展,进而损害中小投资者利益。

其四,申辩人始终积极主动配合调查。

综上,陈翔请求免于、从轻或减轻处罚,并不予证券市场禁入或缩短禁入年限。

经复核,我局认为:

其一,针对临时公告存在误导性陈述事项,申辩人不存在法定的减轻或从轻处罚的情形:一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商业秘密有严格的认定标准,申辩人未提供《补充协议》属于商业秘密的证据,因此,不能以商业秘密为由不披露《补充协议》,且申辩人也未按照规定对该信息履行暂缓、豁免披露的审批程序。此外,申辩人提出基于遵循交易对方不公开建议的理由,未提供证据,且非不及时披露《补充协议》的合法理由。二是对申辩人作为公司违法行为责任人员的罚款金额符合法律规定范围,也与其具体实施违法事实的情节、性质以及所起作用等相匹配。

其二,针对资金占用事项,申辩人不存在法定的免于、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一是资金占用行为本身即已严重损害公司和股东利益,未按规定披露则进一步损害了投资者的知情权,即使归还占用资金的本金和利息,仍然不影响违法行为的构成,不等于没有危害后果。二是对申辩人作为公司违法行为责任人员和实际控制人的罚款金额符合法律规定范围,也与其具体实施违法事实的情节、性质以及所起作用等相匹配。

其三,申辩人不存在法定的撤销证券市场禁入或缩短禁入年限的情形:一是申辩人刻意隐瞒《补充协议》,导致公司重大合同存在误导性陈述的违法情节恶劣,危害后果严重,我局予以从重处罚;同时,申辩人组织实施了对永悦科技长达2年多的资金占用,导致公司出现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二是申辩人提出的其履职和公司纾困等事实,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并非法定的减免理由。

其四,申辩人配合调查等情形已经在量罚时予以考虑。

综上,我局对陈翔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在听证过程中,除了同意前述公司的申辩意见外,朱水宝、徐伟达另提出如下申辩意见:

其一,对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应当精准认定责任人员,不能仅凭相关人员所担任职务即认定为责任人员。申辩人对案涉资金占用事项毫不知情、更未参与,在尽到审慎注意义务的情况下客观上也无法发现,不存在违反信义义务的行为,不存在主观过错。

其二,申辩人在发现案涉违法行为后,积极主动配合调查,积极采取补救措施,追回占用资金,及时更正相关财务数据,以最大限度降低案涉违法行为对公司的不利影响。对申辩人分别处以100万元、70万元罚款远超申辩人的薪酬及承受能力,影响申辩人及家庭的日常生活,请求减免处罚。

此外,申辩人朱水宝、徐伟达听证时共同提交了陈翔与永悦科技原股东签订的《借款合同》书面证据,用以证明经申辩人协调,陈翔向原股东借款归还其占用的资金,申辩人已积极主动采取有效措施纠正违法行为,维护广大投资者合法权益。申辩人朱水宝在听证时单独提交其邀请兴业证券工作人员对陈翔等董事进行信息披露培训的照片证据,用以证明其日常积极督促董事遵守信息披露规则,已勤勉尽责,不存在过错。

综上,朱水宝、徐伟达请求免于、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复核,我局认为:

其一,我局并非仅因两申辩人所担任职务即认定其为责任人员,而是综合责任人员的职务、具体职责及履行职责情况等分析认定。案涉资金占用均是通过预付款名义对外付款,其中朱水宝作为财务总监,在案涉3个预付款合同审批、付款流程中均签批同意,已关注到预付款比例较高等异常情形但未及时制止;徐伟达作为总经理,在涉及江苏微米设备采购合同的审批流程中签批同意,该合同在预付款比例、必要性等方面均具有异常,但其未提出异议。案涉资金占用持续2年多,两申辩人未能及时预防、发现和纠正,未能充分保证永悦科技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在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被发现前,未及时向监管机构报告,不属于忠实、勤勉履行自身职责的情形,具有主观过错。

其二,对于两申辩人提出的积极配合调查、追回占用资金、对公司发展贡献等情形,我局已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在量罚时予以考虑,已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从轻处罚。申辩人提出的处罚远超其薪酬及承受能力,影响申辩人及家庭的日常生活,提出减免处罚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此外,两申辩人听证时共同提交的积极督促和协调借款归还占用资金的书面证据,以及朱水宝已尽职履责的相关证据,均不足以支撑其对案涉违法行为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非法定的免于处罚理由。

综上,我局对朱水宝、徐伟达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我局决定:

一、针对重大合同临时公告存在误导性陈述的违法行为,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一)对永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给予警告,并处以八百万元罚款;

(二)对陈翔给予警告,并处以四百万元罚款。

二、针对未及时披露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往来的违法行为,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对永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给予警告,并处以一百万元罚款;

(二)对陈翔给予警告,并处以一百五十万元罚款,其中以永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身份处以五十万元罚款,以永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身份处以一百万元罚款;

(三)对朱水宝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罚款;

(四)对徐伟达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罚款。

三、针对相关定期报告存在重大遗漏的违法行为,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一)对永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给予警告,并处以四百万元罚款;

(二)对陈翔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万元罚款,其中以永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身份处以一百万元罚款,以永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身份处以四百万元罚款;

(三)对朱水宝给予警告,并处以七十万元罚款;

(四)对徐伟达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罚款。

综合上述三项违法事实:

一、对永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三百万元罚款;

二、对陈翔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零五十万元罚款;

三、对朱水宝给予警告,并处以一百万元罚款;

四、对徐伟达给予警告,并处以七十万元罚款。

鉴于陈翔主导、策划、指挥、实施了公司全部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违法行为情节严重,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185号)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条和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对陈翔采取5年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自我局宣布决定之日起,在禁入期间内,除不得继续在原机构从事证券业务、证券服务业务或者担任原证券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证券服务业务或者担任其他证券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申请可以通过邮政快递寄送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治司),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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