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bm56000001/2024-00015405 分        类
发布机构 发文日期 1733697575000
名        称 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24号
文        号 主  题  词

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24号

当事人:王某辉198XX月出生,住址:北京市海淀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青岛清利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清利或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青岛清利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2022530日,青岛清利作为信息披露义务人通过河北先河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河环保)披露《河北先河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以下简称《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公告编号:2022-022),称先河环保原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李某国于2022527日通过大宗交易方式向青岛清利转让了5,667,480股先河环保股份,且将其持有的先河环保51,869,478股股份表决权委托给青岛清利行使。青岛清利合计控制先河环保57,536,958股股份表决权,成为先河环保控股股东。张某军间接持有青岛清利51%的股权,为青岛清利的实际控制人。

经查,王某辉通过控制青岛清利公章证照和财务账簿等核心资料,经上海光和贸易有限公司和中晖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控制青岛清利49%的股权,筹措青岛清利收购先河环保的主要资金等方式,对青岛清利施加重大影响,并能够实际支配青岛清利的行为。《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中“信息披露义务人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基本情况”披露的信息与上述情况不符。

上述违法事实,有信息披露文件、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

青岛清利上述行为违反《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所述违法行为。

王某辉组织、参与了上述违法行为,直接导致青岛清利《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存在虚假记载,是对青岛清利上述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我局决定:

对王某辉给予警告,并处以15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申请可以通过邮政快递寄送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治司),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

               20241129日        

链接: 中国政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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