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bm56000001/2024-00012451 | 分 类 | 行政执法;行政处罚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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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海南局 | 发文日期 | 1727394840000 |
名 称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海南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海南航旅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责任人员) | ||
文 号 | 〔2024〕4号 | 主 题 词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海南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海南航旅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责任人员)
当事人:海南航旅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旅饮品或公司),住所: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
徐伟,男,1982年5月出生,时任海旅饮品董事长,住址: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
张蕤,女,1983年1月出生,时任海旅饮品董事长,住址:北京市东城区。
龚胜华,女,1975年10月出生,时任海旅饮品总经理,住址: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
邢玉叶,女,1973年8月出生, 时任海旅饮品财务负责人,住址: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
黄明伟,男,1976年9月出生,时任海旅饮品副总经理,住址: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海旅饮品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海旅饮品向我局提交书面陈述申辩材料但未要求听证。应当事人徐伟、张蕤、龚胜华、邢玉叶、黄明伟的要求,我局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上述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办理终结。
经查明,海旅饮品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涉案期间,海旅饮品与凯撒世嘉旅游管理顾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撒世嘉)、凯撒同盛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撒同盛)、同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盛实业)、北京贝佳途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佳途)、绿佳味(北京)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佳味)之间的关系,符合《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62号)第六十五条第四项、《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84号)第六十五条第四项、《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91号)第六十条第四项和《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第三条第一款所述情形,凯撒世嘉、凯撒同盛、同盛实业、贝佳途、绿佳味为海旅饮品的关联方。2020年3月至2022年12月,海旅饮品以预付款、委托贷款、资金拆借以及代垫工资、社保、公积金等方式与凯撒世嘉、凯撒同盛、同盛实业、贝佳途、绿佳味等关联方发生非经营性资金占用。截至2023年12月底,本案涉及的资金占用已完成整改。
一、未及时披露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
经查,海旅饮品2020年与贝佳途、绿佳味、同盛实业发生非经营性资金占用127,944,000元,占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43.66%;2021年与凯撒世嘉、凯撒同盛发生非经营性资金占用151,127,179.85元,占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97.76%;2022年与凯撒世嘉、凯撒同盛发生非经营性资金占用36,305,813.95元,占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72.32%。海旅饮品未及时披露上述非经营性资金占用,违反《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61号,以下简称2019年《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90号,以下简称2021年《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二、相关定期报告存在重大遗漏
经查,海旅饮品2020年3-6月发生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59,744,000元,2020年全年发生127,944,000元;2021年1-6月发生98,992,825.43元,2021年全年发生151,127,179.85元;2022年1-6月发生36,083,201.01元,分别占当期报告记载净资产的67.50%、167.42%、127.66%、301.05%、76.91%。海旅饮品未在2020年半年度报告、2020年年度报告、2021年半年度报告、2021年年度报告、2022年半年度报告中披露上述非经营性资金占用事项,违反2019年《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2021年《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上述违法事实,有海旅饮品相关公告、相关银行账户资金流水、记账凭证及原始凭证、情况说明、相关当事人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
海旅饮品的上述行为违反2019年《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2021年《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2019年《监督管理办法》第八十二条、2021年《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述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
海旅饮品时任董事长徐伟在2020年半年度报告、2020年年度报告、2021年半年度报告上签署确认意见,时任董事长张蕤在海旅饮品2021年年度报告、2022年半年度报告上签署确认意见,两人参与各自担任董事长期间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海旅饮品时任总经理龚胜华、财务负责人邢玉叶在2020年半年度报告、2020年年度报告、2021年半年度报告、2021年年度报告、2022年半年度报告上签署确认意见,知悉并参与本案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海旅饮品时任副总经理黄明伟在2020年半年度报告、2020年年度报告、2021年半年度报告、2021年年度报告、2022年半年度报告上签署确认意见,知悉并参与部分海旅饮品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其中徐伟、张蕤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龚胜华、邢玉叶、黄明伟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听证会和陈述、申辩材料中提出如下意见:
(一)海旅饮品提出:一是海旅饮品的控制权由海航集团变更为凯撒世嘉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撒集团)的时间点为2020年4月29日,在此之前,绿佳味、贝佳途不属于关联方,因此有关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认定不成立。二是海旅饮品按照凯撒集团资金调拨指令付款,公司无法预知无法干预供应商如何将资金转到控股股东及其关联公司。三是非经营性资金占用问题已完成整改,不存在主观故意并积极配合调查及时补救等。综上,海旅饮品请求减轻处罚。
(二)徐伟提出:一是资金占用是指转出的金额,不应包括转入的金额,且应当载明年度内的余额以及最终的余额。二是不知悉、无法发现隐藏于正常业务之后的资金占用行为。三是其属于职业经理人型董事长,不应追究其责任。同时,根据公司惯例将部分权限委托授权给总经理,但未授权总经理代为行使董事长职责。其始终亲身、积极履行董事长职责,结合自身对公司的了解及年审会计师的专业审计意见而签署2020年年度报告,已经勤勉尽责。四是海旅饮品系新三板基础层挂牌公司,且涉案资金占用款项均已还清,未对公司及投资者造成实质损害。综上,徐伟请求减轻或免除处罚。
(三)张蕤提出:一是未参与涉案资金占用事项的决策、审批、实施等任何流程。二是未授权总经理进行资金占用,涉案资金占用事项并非基于“授权”而实施。三是代垫工资事项在其任职之前就存在,涉及的金额仅一二十万。综上,张蕤请求免除处罚。
(四)龚胜华提出:一是海旅饮品的控制权由海航集团变更为凯撒集团的时间点为2020年4月29日,2020年6月10日才进行股东登记,绿佳味、贝佳途在此之前不属于关联方,加之相关委托贷款及资金拆借期末已收回,因此不构成关联交易和资金占用问题。二是公司丧失独立性,公司及高管层是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意志体现。三是其非证券、法律和财务方面专业人士,对是否存在关联关系特别咨询了专业机构和专业人士,对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不知情。四是已在职责范围内全力追讨。五是截至2023年12月底,资金占用问题已完成整改,未对公司及投资者造成实质损害等。综上,龚胜华请求减轻或免除处罚。
(五)邢玉叶提出:一是海旅饮品的控制权由海航集团变更为凯撒集团的时间点为2020年4月29日,2020年6月10日才进行股东登记,绿佳味、贝佳途在此之前不属于关联方,加之相关委托贷款及资金拆借期末已收回,因此不构成关联交易和资金占用问题。二是公司丧失独立性,公司及高管层是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意志体现。三是其对是否存在关联关系特别咨询了专业机构和专业人士,已尽到注意义务。四是为了公司能够及时披露年报,基于督导券商的要求在定期报告上签字,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五是收入较低、家庭负担重、无力负担罚款;积极配合调查并及时纠正,未造成投资者损失。综上,邢玉叶请求减轻或免除处罚。
(六)黄明伟提出:一是海旅饮品的控制权由海航集团变更为凯撒集团的时间点为2020年4月29日,2020年6月10日才进行股东登记,绿佳味、贝佳途在此之前不属于关联方,加之相关委托贷款及资金拆借期末已收回,因此不构成关联交易和资金占用问题。二是公司丧失独立性,公司及高管层是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意志体现。三是为了公司能够及时披露年报,基于督导券商的要求在定期报告上签字,审计机构未发现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情况,对关联方资金占用情况不知情。四是收入较低、家庭负担重、无力负担罚款;违规情节轻微,已及时纠正,未造成投资者损失。综上,黄明伟请求免除处罚。
经复核,我局认为:
(一)关于海旅饮品的申辩意见。其一,在案证据显示,海旅饮品控制权相关股份转让协议于2020年3月2日签署生效,协议签署后,时任实际控制人陈某兵已通过凯撒集团及相关企业实际支配海旅饮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08号)、《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02号)等有关规定,认定海旅饮品控制权自2020年3月2日发生变化符合法律规定。其二,结合在案证据,海旅饮品提交的相关证据已显示资金流向,无法干预资金流向不构成法定免责事由。其三,我局已综合考虑海旅饮品及时补救、积极配合调查以及内部整改等情形,量罚适当。
(二)关于徐伟的申辩意见。其一,2020年3月至2022年12月,海旅饮品与凯撒世嘉及其关联方发生非经营性资金往来的关联交易,形成资金占用,上述非经营性资金往来的关联交易应当披露而未披露。以未披露的双向发生额描述涉案非经营性资金占用发生情况并追究相关当事人信息披露违法责任,并无不当。本案已查明,2020年,海旅饮品与关联方发生非经营性资金占用127,944,000元,其中转出交易76,472,000元,转入交易51,472,000元;2021年,海旅饮品与关联方发生非经营性资金占用151,127,179.85元,其中转出交易72,102,804.44元,转入交易79,024,375.41元;2022年,海旅饮品与关联方发生非经营性资金占用36,305,813.95元,其中转出交易31,665,763.56元,转入交易4,640,050.39元。其二,徐伟作为海旅饮品时任董事长,应对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长职责承担法律责任,在海旅饮品的资金由凯撒集团统一管理使用的背景下,未保持应有的合理审慎注意,未勤勉尽责,认定其为涉案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责任人员并无不当。其提交的始终亲身、积极履行董事长职责的证据与其在涉案信息披露事项上勤勉履行董事长职责无关。其三,其为职业经理人型董事长、结合年审会计师的专业审计意见而签署年报等相关申辩意见,不构成法定免责事由。其四,我局已综合考虑海旅饮品系新三板基础层挂牌公司,涉案资金占用款项已还清等情形,量罚适当。
(三)关于张蕤的申辩意见。其一,张蕤作为海旅饮品时任董事长,应对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长职责承担法律责任,其在凯撒同盛存在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背景下,未保持应有的合理审慎注意,未勤勉尽责,认定其为涉案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责任人员并无不当。其二,代垫工资事项只是涉案非经营性资金占用事项的其中一项,对张蕤的处罚是基于全案违法事实的认定和考量,代垫工资涉及金额少不影响对全案违法事实的认定,代垫工资事项发生在其任职前不构成法定免责事由。
(四)关于龚胜华的申辩意见。其一,对海旅饮品控制权变更时点和部分关联方关系的认定参见前述对海旅饮品相关申辩意见的回应。其二,在案证据显示,龚胜华作为海旅饮品时任总经理,为涉案非经营性资金占用事项的资金审批人员与合同审批人员,知悉、参与涉案非经营性资金占用事项,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勤勉尽责,认定其为涉案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并无不当。其三,龚胜华提出的公司丧失独立性、公司及高管层是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意志体现不构成法定免责事由。其四,我局已综合考虑龚胜华在职责范围内全力向集团反馈并追讨、资金占用已整改等情形,量罚适当。
(五)关于邢玉叶的申辩意见。其一,对海旅饮品控制权变更时点和部分关联方关系的认定参见前述对海旅饮品相关申辩意见的回应。其二,在案证据显示,邢玉叶作为海旅饮品时任财务负责人,知悉、参与涉案非经营性资金占用事项,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勤勉尽责,认定其为涉案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并无不当。其三,其提出的公司丧失独立性、公司及高管层是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意志体现,基于督导券商的要求在定期报告上签字,收入较低、家庭负担重、无力负担罚款,均不构成法定免责事由。其四,我局已综合考虑相关委托贷款及资金拆借期末已收回等情形,量罚适当。
(六)关于黄明伟的申辩意见。其一,对海旅饮品控制权变更时点和部分关联方关系的认定参见前述对海旅饮品相关申辩意见的回应。其二,在案证据显示,黄明伟作为海旅饮品时任副总经理,为涉案非经营性资金占用事项的资金审批人员与合同审批人员,知悉、参与部分涉案非经营性资金占用事项,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勤勉尽责,认定其为涉案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并无不当。其三,其提出的公司丧失独立性、公司及高管层是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意志体现,基于督导券商的要求在定期报告上签字,审计机构未发现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情况,收入较低、家庭负担重、无力负担罚款等,均不构成法定免责事由。其四,我局已综合考虑相关委托贷款及资金拆借期末已收回等情形,量罚适当。
综上,我局对上述6位当事人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针对海旅饮品未及时披露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违法行为,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和《国务院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问题的决定》(国发〔2013〕49号)第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
一、对海南航旅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给予警告,并处以50万元罚款。
二、对徐伟、张蕤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20万元罚款。
三、对龚胜华、邢玉叶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20万元罚款。
四、对黄明伟给予警告,并处以20万元罚款。
针对海旅饮品相关定期报告存在重大遗漏的违法行为,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和《国务院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问题的决定》(国发〔2013〕49号)第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
一、对海南航旅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给予警告,并处以130万元罚款。
二、对徐伟、张蕤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55万元罚款。
三、对龚胜华、邢玉叶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55万元罚款。
四、对黄明伟给予警告,并处以50万元罚款。
综合上述二项,我局决定:
一、对海南航旅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给予警告,并处以180万元罚款。
二、对徐伟、张蕤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75万元罚款。
三、对龚胜华、邢玉叶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75万元罚款。
四、对黄明伟给予警告,并处以7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申请可以通过邮政快递寄送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治司),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海南证监局
2024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