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bm56000001/2024-00011664 分        类
发布机构 发文日期 1726188801000
名        称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福建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5号(利树股份、诸建华、陈时升、虞华仙)
文        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福建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5号 主  题  词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福建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5号(利树股份、诸建华、陈时升、虞华仙)

当事人:福建利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树股份或公司),住所:福建省南平市建瓯市。

诸建华,男,1963年3月出生,时任福建利树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所:福建省南平市建瓯市

陈时升,男,1962年1月出生,时任福建利树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所:福建省南平市建瓯市。

虞华仙,女,1980年3月出生,时任福建利树股份有限公司财务总监,住所:福建省南平市建瓯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利树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利树股份、诸建华、陈时升、虞华仙进行了陈述和申辩,但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办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利树股份未在2022年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按照法律规定报送并公告2022年年度报告。

上述违法事实有公司相关公告、相关情况说明、相关人员询问笔录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利树股份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所述“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或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行为。

诸建华作为时任董事长,负责公司全面管理,在董事会秘书温某丽请假期间负责公司2022年年度报告信息披露工作,依法负有保证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的义务,其未能有效组织公司开展2022年年度报告编制披露工作,未勤勉尽责违反了《证券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利树股份该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陈时升作为时任总经理,主持公司生产经营管理,依法负有保证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的义务,其未能有效组织公司开展2022年年度报告编制工作,未勤勉尽责,违反了《证券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利树股份该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虞华仙作为时任财务总监,负责公司2022年年度报告编制披露工作,依法负有保证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的义务,其未能有效开展2022年年度报告编制披露工作,未勤勉尽责,违反了《证券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利树股份该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利树股份在其申辩材料中提出:其一,公司存在财务困境,濒临破产,处罚可能恶化公司经营状况,造成不良影响;其二,员工离职、公司技改导致审计工作量加大致使公司未能按期披露2022年年报;其三,公司2023年6月30日前完成2022年年报披露工作,未造成严重的社会负面影响。综上,利树股份请求免于处罚。

诸建华在其申辩材料中提出:其一,公司经营困难、员工离职、公司技改导致审计工作量加大等事项致使公司未能按期披露2022年年报;其二,其已勤勉尽责;其三,公司2023年6月30日前已完成2022年年报披露工作,未造成严重的社会负面影响;其四,处罚将进一步加剧企业经营困难,导致更多负面影响。综上,诸建华请求免于处罚。

陈时升在其申辩材料中提出:其一,其个人资产尽数投入公司,无力支付罚款;其二,公司欠薪,但其仍在岗维持公司运营;其三,处罚将进一步加剧企业经营困难,导致更多负面影响。综上,陈时升请求免于处罚。

虞华仙在其申辩材料中提出:其一,公司经营困难、员工离职、公司技改导致审计工作量加大等事项致使公司未能按期披露2022年年报;其二,其已勤勉尽责,并在公司欠薪的情况下积极协助处理年报披露相关事宜;其三,罚款超出个人承受范围;其四,公司2023年6月30日前已完成2022年年报披露工作,未造成严重的社会负面影响。综上,虞华仙请求免于处罚。

针对利树股份提出的申辩意见,我局认为,其一,处罚将进一步加剧企业经营困难,导致更多负面影响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下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免除处罚情形;其二,员工离职、公司技改导致审计工作量加大等事项属于公司内部管理事项,不构成本案违法行为减免责任事由;其三,根据《证券法》第七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公司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报送并公告年度报告,公司迟至2023年6月28日完成2022年年报披露工作,已经产生危害后果,不属于无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综上,对利树股份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针对诸建华提出的申辩意见,我局认为,其一,经营困难、员工离职、公司技改导致审计工作量加大等事项属于公司内部管理事项,不构成本案违法行为减免责任事由;其二,挂牌公司董事长应对公司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和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诸建华作为利树股份时任董事长,未能确保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披露2022年年报,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其未勤勉尽责;其三,根据《证券法》第七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公司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报送并公告年度报告,公司迟至2023年6月28日完成2022年年报披露工作,已经产生危害后果,不属于无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其四,处罚将进一步加剧企业经营困难,导致更多负面影响不属于《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免除处罚情形。综上,对诸建华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针对陈时升提出的申辩意见,我局认为,无力支付罚款、公司欠薪仍在岗维持公司运营、处罚将进一步加剧企业经营困难,导致更多负面影响等事项不属于《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免除处罚情形,对陈时升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针对虞华仙提出的申辩意见,我局认为,其一,经营困难、员工离职、公司技改导致审计工作量加大等事项属于公司内部管理事项,不构成本案违法行为减免责任事由;其二,挂牌公司财务负责人应对公司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和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虞华仙作为利树股份时任财务总监,未能有效保管并及时提供相关审计资料,足以证明其勤勉尽责,虞华仙关于已积极协助处理年报披露相关事宜不属于责任减免事由;其三,公司欠薪、罚款超出个人承受范围等事项不属于《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免除处罚情形;其四,根据《证券法》第七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公司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报送并公告年度报告,公司迟至2023年6月28日完成2022年年报披露工作,已经产生危害后果,不属于无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综上,对虞华仙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

一、对利树股份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罚款;

二、对诸建华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罚款;

三、对陈时升、虞华仙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二十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福建证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申请可以通过邮政快递寄送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治司),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福建证监局       

                              2024年913日    

链接: 中国政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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