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bm56000001/2024-00010694 分        类 行政复议;行政复议
发布机构 证监会 发文日期
名        称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刘树成)
文        号 〔2023〕260号 主  题  词 行政复议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刘树成)


申请人:刘树成

住址:山西省河津市

被申请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山西监管局

地址: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101号国瑞大厦

申请人刘树成不服被申请人2018年12月14日作出的《关于对刘树成信访事项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以及2019年6月13日作出的《关于刘树成信访事项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申请行政复议。本会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以及《回复》。主要理由为:其提交的材料足以证明信达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证券)太原长风街营业部(以下简称营业部)及张某刚存在其反映的违法行为,无法接受被申请人所作答复。

被申请人答复认为,其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已经作出书面回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法律适用准确,同时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主要理由为:

1.关于“营业部给张某刚提供平台,供张某刚在该营业部讲课领酬金,积极拉客户领佣金”事项。张某刚不是营业部员工或经纪人,与营业部没有任何关系,未发现营业部向张某刚发放讲课酬金及客户佣金的情况。

2.关于“张某刚作为证券从业人员无视国家法律知法犯法,让申请人在开户后存入50万元,替申请人操作股票账户,擅自更改申请人账户密码,暗箱操作”事项。一是经核实,申请人举报事项发生期间,张某刚是国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海证券)太原体育路营业部经纪人。二是经与张某刚谈话了解到,自申请人开户至2016年国庆节前后,张某刚利用家中的电脑替申请人操作股票账户,但没有改过申请人证券账户关联的银行卡密码,也没有说过证券账户必须存入50万元。申请人与张某刚双方无委托协议。自2016年国庆节前后,张某刚把证券账户还给申请人,让其更改账户密码。后张某刚尝试重新登录申请人账户,原密码已无法登陆。自此之后,张某刚未替申请人再操作过证券账户。三是经调取并分析申请人证券账户成交记录、转账记录、资金流水与历史委托记录,申请人从开户日到调查日期间,其证券账户内资金未转入、转出。四是自2015年4月29日至2016年8月19日,申请人证券账户中共有16笔委托记录,对应的 MAC地址与张某刚提供的MAC地址相吻合,即16笔委托记录是张某刚替申请人操作完成。五是自2016年11月16日至2017年11月10日,申请人证券账户共有438笔委托记录,对应的 MAC地址与2015年4月29日至2016年8月19日的MAC地址不同。2018年10月31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与申请人电话核实了解到,张某刚自2016年11月26日将证券账户归还给申请人。而2016年8月19日至11月26日期间,申请人账户共有2笔委托记录。因此,按照申请人的说法,上述438笔委托记录中,436笔委托记录是申请人本人操作完成,其余2笔委托记录无法核实实际操作人。2018年11月1日,申请人来电称,其前一日(2018年10月31日)说的信息错误,2016年张某刚赔偿10万元后, 仍然替其操作证券账户,申请人本人至始至终没有操作过自己的证券账户。综上,2015年4月29日至2016年8月19日,张某刚操作申请人证券账户,存在16笔委托记录。申请人证券账户的其他委托记录因无法找到对应设备及IP、MAC地址,且申请人和张某刚各执一词,无法核实该证券账户的实际操作情况。

3.关于“营业部工作人员对申请人进行回访时,事先教其如何回答”事项。经调阅申请人开立证券账户视频资料及回访录音,申请人于2015年4月28日在营业部开立证券账户,其开户方式为手机开户,申请人签署了《信达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网上开户协议书》,并阅读了《客户离柜业务风险揭示书》《离柜业务客户须知》等内容。针对营业部见证人员提出的“申请数字证书是否出于本人意愿”“对申请的数字证书业务内容及风险揭示内容是否清楚”两个问题,申请人分别回答“是”、“清楚”。在客服人员回访时,针对客服人员提出的“我们的工作人员有没有向您提示他可以全权代理交易或者承诺了投资就有回报”,申请人回答“没有”,同时,客服人员提示申请人“在此提醒您,将密码告知他人或将证券账户交给他人使用或操作,有可能给您账户带来风险和经济损失,请您慎重,建议您定期修改密码,保管好您的账户”。与为申请人开立证券账户的营业部工作人员张某婧谈话了解到,在开立证券账户时,张某婧与营业部客服人员王某在营业部现场,均未与申请人交流过开户以外的其他事项。综上,未发现在对申请人进行回访时,营业部工作人员或张某刚存在事先教其如何回答的情况。

4.关于“张某刚与申请人2018年3月签订的《声明书》中包含申请人身份证号码。申请人认为营业部或张某刚泄露申请人的个人信息”事项。经与张某刚谈话了解到,《声明书》是张某刚拟定的,其中包含的申请人身份证号码是2016年张某刚赔偿10万元时,申请人向张某刚提供的。被申请人电话询问申请人,申请人否认前述情况,称没有把身份证号码提供给张某刚。经查询营业部《证券经纪业务客户电子档案管理细则》《证券经纪业务客户纸质档案管理细则》,并与营业部档案管理相关人员谈话,未发现营业部或张某刚泄露申请人的个人信息。

5.关于“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申请人于2018年3月与张某刚签订《协议书》《声明书》”事项。2018年3月16日, 申请人与张某刚签订《协议书》《声明书》,签订过程全程录像,时长13分钟。关于申请人是否被胁迫以及其民事赔偿的诉求,不属于被申请人监管职责。

6.关于2019年3月18日举报事项核查及回复情况。虽然申请人在2019年3月18日的书面举报材料中未反映新的诉求和违法违规线索,但为了尽可能地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做了进一步补充调查。一是与申请人进行电话沟通。反复询问其是否曾委托张某刚帮其炒股,申请人最终表示不是主动委托。二是调取了申请人在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证券)交易流水。申请人在信达证券开立证券账户的第二天(2015年4月29日),在国信证券开立了证券账户。自2015年4月29日至2019年5月22日, 申请人国信证券账户委托交易共计1582笔,其中大部分交易是通过申请人的手机号和电脑完成(申请人信达证券账户中有很大一部分交易也是通过同一MAC地址的电脑完成)。但是,该MAC地址无法找到对应设备,无法核实实际操作情况。

7.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申请时限。

8.对于核查发现张某刚在担任国海证券太原体育路营业部证券经纪人期间,替申请人操作证券账户16笔事项。张某刚从未担任过营业部员工或经纪人,申请人并不是其客户,张某刚的行为未违反证券从业人员相关法律法规。对于核查发现的营业部为申请人开立证券账户后,未在两年内根据客户证券投资情况进行后续评估事项,已向其出具监管关注函。

经查明,2018年9月10日、2018年10月16日,被申请人先后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关于营业部、张某刚的举报材料。申请人主要反映以下事项:一是营业部给张某刚提供平台,供张某刚在该营业部讲课领酬金,拉客户领佣金;二是张某刚作为证券从业人员,让申请人在开户后存入50万元,替申请人操作股票账户,擅自更改申请人证券账户密码,暗箱操作;三是营业部对申请人进行回访时,营业部工作人员或张某刚事先教他如何回答;四是张某刚与申请人于2018年3月签订的《声明书》中包含申请人的身份证号码,存在泄露其个人信息的情况,属违法行为;五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申请人于2018年3月与张某刚签订《协议书》《声明书》。申请人要求营业部或张某刚赔偿其本金50万元和利息10万元,共计60万元。扣减之前已赔偿的21万元,张某刚需要赔偿申请人39万元。

2018年12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答复》,告知申请人:一是结合其提供的证据材料,经查阅营业部员工工资表、经纪人提成表、银行账户对账单、系统人员信息及相关凭证等材料,并与相关人员谈话,未发现营业部向张某刚发放讲课酬金及客户佣金的情况,未发现张某刚修改其证券账户关联的银行卡密码,未发现营业部对其进行回访时营业部或张某刚存在事先教其如何回答的情况,亦未发现营业部泄露其个人身份证信息。另外,张某刚替申请人操作证券账户的行为,不适用证券从业人员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的相关规定。二是2018年3月,申请人与张某刚签订《协议书》《声明书》时,是否存在被胁迫情形的认定,以及其赔偿损失的诉求,属于民事纠纷范畴。建议其按照民事诉讼规则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8年12月19日,被申请人通过中国邮政速递向申请人邮寄了上述书面答复。

2019年3月18日,被申请人再次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反映同一事项的举报材料。经进一步补充调查,2019年6月1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了《回复》,告知申请人:关于其反映的张某刚在营业部讲课拉客户挣佣金,营业部或张某刚存在事先教其如何回答、张某刚修改其证券账户关联银行密码等诉求事项,已于2018年12月14日向其作出书面回复。经进一步调查核实,未发现新的证据线索。之后,被申请人通过中国邮政速递向申请人邮寄了上述书面答复。

本会认为,《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条件之一是行政复议申请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答复》和《回复》的时间分别为2018年12月14日和2019年6月13日,而申请人直至2023年10月7日才向本会提交申请行政复议的材料,且申请人未提出耽误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正当理由。据此,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超出法定期限,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

综上,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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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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