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bm56000001/2024-00010699 分        类 行政复议;行政复议
发布机构 证监会 发文日期
名        称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陕西景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文        号 〔2023〕262号 主  题  词 行政复议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陕西景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陕西景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地址: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丈八西路31号

被申请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

地址:山东省济南市经七路86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8月31日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答复,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或证监会)申请行政复议。本会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证监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登记举报事项的决定;请求证监会责令被申请人对中融双创(北京)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邹平长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融双创)及相关中介机构在“16长城02”公司债券发行过程中虚假陈述、虚假记载行为予以登记并立案调查。主要理由:

1.关于被申请人回复的“未提供违规行为具体事实、详细线索和客观证据”的主张,申请人已向证监会及被申请人提供了线索和证据。发行人,即中融双创,存在违规发行债券、《邹平长城集团有限公司公开发行2016年公司债券(第二期)募集说明书》(面向合格投资者)(以下简称《募集说明书》)的财务数据披露不完整不真实、募集资金用途存在虚假陈述等违法违规事实。针对发行人虚假陈述的事实,申请人已向被申请人提交全部资料及证据,申请人的举报符合《证券期货违法违规行为举报工作暂行规定》(2020年修订)(以下简称《举报暂行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因中融双创在“16长城02”公司债券发行过程中的虚假陈述事实具有一定的隐蔽性,更为核心的财务数据仅凭申请人无法获得,应由证监会及被申请人在立案调查过程中调取。2.关于被申请人回复的“另外其余举报事项前期已依法处理”的主张,申请人认为前期依法处理的事项并非申请人本次举报的事项,被申请人应依法登记并立案调查。证监会及被申请人前期的处罚针对的是中融双创在《公司债券年度报告(2017年)》虚假记载的行为,以及《募集说明书》中部分披露不实的行为。申请人本次举报针对的是《募集说明书》存在虚增货币资金、存货价值、固定资产价值,上述违规行为并未受到证监会及被申请人的处罚,或处罚与违法事实程度不相当。被申请人在中融双创存在违法事实,造成包括申请人在内的投资者巨额损失的前提下,不予立案,严重违背了《行政处罚法》的规定。3.根据《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证券期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依法对中融双创虚假发行事实立案调查,但被申请人无视申请人提出的证据线索,不予立案,不履行法定义务,属于行政不作为。

被申请人答复认为,针对申请人的本次举报事项,被申请人已经依据《证券法》和《举报暂行规定》等规定履行了相关职责,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答复内容明确,建议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主要理由:

1.申请人本次部分举报事项与申请人2020年举报事项相同,被申请人前期已依法处理并答复举报人,系重复举报。2020年3月2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2020年4月27日,被申请人收到2件证监会转办的申请人举报材料。三份举报材料均反映中融双创不具备独立性、《募集说明书》存在重大财务数据(货币资金、存货、固定资产、应收账款)披露不实等问题,财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通证券)、亚太(集团)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亚太所)、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国际)相关中介机构未勤勉尽责。针对2020年申请人关于中融双创的举报,被申请人对中融双创和相关中介机构进行了核查,同时,证监会其他有关单位正在对中融双创及相关中介机构进行检查、调查。2020年7月2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合并电话答复,答复口径为“我局及证监会相关单位正在对举报事项反映的线索进行核查,并将根据核查情况依法监管。请关注证监会官网以及我局官网信息,亦可致电我局信访电话咨询相关情况,感谢对我局工作的理解和支持”。根据举报核查情况和进展,2020年8月13日,被申请人对中融双创及责任人员刘某合、刘某军、刘某青采取了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认定中融双创存在募集说明书及2016年度、2017年度定期报告财务报表部分科目披露不实等问题。2021年2月7日,被申请人对大公国际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另外,2020年12月31日,浙江证监局对财通证券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2021年11月30日,证监会对中融双创及责任人员进行行政处罚;2021年12月14日,证监会对亚太所及签字会计师进行行政处罚。本次举报反映的中融双创不具备独立性、《募集说明书》存在重大财务数据(货币资金、存货、固定资产、应收账款)披露不实等问题,财通证券、亚太所、大公国际未勤勉尽责事项,与2020年三件举报材料反映的内容相同,被申请人已依法处理并答复申请人,申请人本次举报未提供新证据或新线索,系重复举报,根据《举报暂行规定》第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登记。

2.本次举报新增事项或诉求未提供违规行为具体事实、详细线索和客观证据。本次举报相较于2020年申请人关于中融双创的举报材料,涉及三个新增举报事项或诉求:一是《募集说明书》存在未对外披露的负债问题,系以一笔债权人在合并重整阶段提出争议的债务,推测“16长城02”公司债券的《募集说明书》存在虚假陈述。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未提供《募集说明书》签署日关于该笔债务状态及中融双创对外负债存在信息披露问题的详细线索和客观证据。二是申请人怀疑债券募集资金用途可能存在虚假陈述问题,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没有客观证据或详细线索的情况下,将中融双创收购山东惠泽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事项与“16长城01”“16长城02”两期债券募集资金使用强行关联,系主观怀疑。三是请求查处北京朗山律师事务所在发行“16长城02”公司债券过程中的欺诈发行、虚假陈述行为,关于该事项,申请人未在举报材料中提供任何线索和证据,不符合《举报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的举报登记条件。

3.针对申请人提出的其已向证监会及被申请人提供了线索和证据的主张,被申请人答复认为,申请人在本次举报中,虽提出了相关举报事项,如《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及的“16长城02”公司债券的《募集说明书》中对外负债披露不完整、募集资金用途存在虚假陈述问题,均系其推论或主观怀疑,申请人在举报信中也使用了“有合理的理由推测”“有理由怀疑”等表述,并未提供具体事实、详细线索和客观证据,不符合《举报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的举报登记条件。此外,《行政复议申请书》具体理由一中列举的其他事项,包括中融双创在不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债券发行条件的情况下违规发行债券问题及应收账款相关信息披露问题,系重复举报事项,且未提供新证据或新线索,根据《举报暂行规定》第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对该举报事项不予登记,并非申请人所述的被申请人在2023年8月以“未提供违规行为具体事实、详细线索和客观证据”为由进行答复的事项。

4.针对申请人提出的前期依法处理的事项并非申请人本次举报的事项,被申请人应依法登记并立案调查的主张,被申请人答复认为,针对申请人2020年三份举报材料,被申请人对中融双创和相关中介机构进行了核查,结合当时证监会系统内其他单位调查相关情况对举报人进行了答复。后期,被申请人结合申请人举报事项核查情况,对中融双创及有关责任人员、大公国际采取了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据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2020年相关举报事项依法进行了处理。此外,《行政复议申请书》具体理由二中所述的《募集说明书》虚假记载虚假陈述行为包括虚增货币资金、虚增存货、固定资产问题,系申请人在2020年举报材料中已提出的问题,为重复举报,本次举报中申请人并未就上述问题提供新证据或者新线索,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2020年举报事项依法做出了处理。据此,被申请人根据《举报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作出不予登记的处理,并无不妥。

经查明,2023年4月28日,被申请人收到证监会转办的申请人举报材料。申请人举报事项主要包括:1.发行人不具有公司独立性,财务高度混同、内部管理混乱,缺乏健全良好的组织机构,《募集说明书》对此存在严重的虚假陈述。2.发行人在《募集说明书》中对多项重大财务数据严重披露不实,虚增货币资金,存货、固定资产等价值虚高,对外负债、应收账款等披露不实。3.发行人对债券募集资金用途可能存在虚假陈述,发行人、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和股东可能涉嫌欺诈、诈骗投资者等违法犯罪行为。4.“16长城02”公司债券的主承销商和证券服务机构同样存在欺诈发行行为,应严格查处发行人中融双创、主承销商财通证券,以及证券服务机构亚太所、北京朗山律师事务所、大公国际在发行“16长城02”公司债券过程中的欺诈发行、虚假陈述行为。

2023年8月28日,被申请人再次收到证监会转办的申请人举报材料。申请人举报事项主要包括:1.发行人与关联企业高度混同,法人独立性缺失,《募集说明书》存在严重的虚假陈述。2.发行人多项重大财务数据披露不实,《募集说明书》在财务状况方面存在严重的虚假陈述,虚增货币资金,虚增存货价值、固定资产价值,对外负债、应收账款等披露不实。3.发行人及《募集说明书》中载明的债券募集资金用途存在虚假陈述。4.财通证券在对“16长城02”公司债券欺诈发行完全知悉的情形下,与发行人合谋欺诈发行债券。5.包括亚太所、大公国际在内的相关证券服务机构在“16长城02”公司债券发行过程中未能勤勉尽责,对于发行人的资产情况、信用状况根本没有任何有效的核查和掌握,并未尽到“看门人”应尽的法律义务。6.在中融双创存在较大违法可能性的前提下,证监会及地方监管局并未对“16长城02”公司债券发行过程中的虚假陈述、虚假记载行为开展深入调查、作出相应处罚,只是针对债券发行后信息披露内容的虚假记载作出了处罚。

由于两次举报材料反映的举报事项相同,被申请人决定合并办理。2023年8月31日,被申请人以邮件方式作出答复,告知申请人“你公司反映的《募集说明书》存在未对外披露的负债、债券募集资金用途可能存在虚假陈述事项、北京朗山律师事务所违规事项未提供违规行为具体事实、详细线索和客观证据,另外其余举报事项前期已依法处理,本次举报未提供新的证据和线索,根据《证券期货违法违规行为举报工作暂行规定》(2020年修订)第七条的相关规定,我局对你公司举报的事项不予登记。”

另查明,2020年3月2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材料,2020年4月27日被申请人收到证监会转办的申请人两份举报材料。三件举报材料均反映:主承销商财通证券及会计师事务所亚太所忽视发行人财务混同问题、无视发行人存在的巨大风险;主承销商财通证券及会计师事务所亚太所未充分履行核查程序,募集说明文件存在虚假记载,包括虚增货币资金、存货价值虚高、固定资产价值虚高等;主承销商财通证券及会计师事务所亚太所未充分履行核查程序,募集说明文件存在重大信息未披露,包括可供出售金融资产信息未披露、部分应收账款未披露等;中融双创、财通证券、亚太所、大公国际在“16长城02”公司债券发行过程中,就发行人资产状况的信息存在重大遗漏、虚假记载和误导性陈述,上述中介机构未勤勉尽责,存在虚假陈述、重大事项未披露等行为。

2020年7月29日,被申请人就三件举报材料向申请人进行了合并电话答复,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及证监会相关单位正在对举报事项反映的线索进行核查,并将根据核查情况依法监管。请关注证监会官网以及被申请人官网信息,亦可致电被申请人信访电话咨询相关情况。

2020年8月13日,被申请人对中融双创及责任人员刘某合、刘某军、刘某青采取了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认定中融双创存在“16长城01”“16长城02”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及2016年度、2017年度定期报告财务报表部分科目披露不实;中融双创在“16长城01”“16长城02”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及2016年度、2017年度定期报告中,未按规定披露关联方关系及关联交易、对外担保等问题。2021年2月7日,被申请人对大公国际采取了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认定大公国际在“16长城01”“16长城02”公司债券评级过程中,未对相关信用评级报告所依据的部分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充分核查和验证等问题。

本会认为,依据《举报暂行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举报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举报事项属于证券期货法律法规明确禁止的、并规定行政法律责任的违法违规行为;(二)提供被举报人的姓名(名称)、身份、地址等信息;(三)提供违反证券期货法律法规的具体事实、详细线索和客观证据,可供证券期货监管机构进行核查。依据《举报暂行规定》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不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举报中心不予登记,可予以存档处理。依据《举报暂行规定》第七条第(二)项的规定,举报事项已依法处理,举报人在无新证据或者新线索的情况下就同一事实或者理由重复举报的,举报中心不予登记,可予以存档处理。

申请人本次举报反映的中融双创不具备法人独立性,《募集说明书》存在货币资金、存货、固定资产、应收账款等多项重大财务数据严重披露不实,财通证券、亚太所、大公国际未勤勉尽责事项,与2020年三件举报材料反映的内容相同。针对申请人2020年反映的前述举报事项,被申请人已依法处理并答复申请人,申请人本次举报未就此提供新证据或新线索,系重复举报,根据《举报暂行规定》第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登记,并无不当。针对申请人在本次举报中反映的《募集说明书》存在未对外披露的负债问题,债券募集资金用途可能存在虚假陈述问题,北京朗山律师事务所在发行“16长城02”公司债券过程中存在欺诈发行、虚假陈述行为等事项,申请人未就该举报事项,提供违反证券期货法律法规的详细线索和客观证据,不符合《举报暂行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的举报条件,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登记,并无不当。据此,针对申请人本次举报事项,被申请人依法作出处理,并向申请人作出答复,履行了法定职责,并无不当。

关于申请人请求证监会责令被申请人对中融双创及相关中介机构在“16长城02”公司债券发行过程中虚假陈述、虚假记载行为立案调查的主张,属于履职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综上,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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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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