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bm56000001/2024-00015705 | 分 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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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发文日期 | ||
名 称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 ||
文 号 | 主 题 词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4〕131号
当事人:许文峰,男,1985年12月出生,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
金鎏,男,1985年11月出生,住址: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许文峰、金鎏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均未要求陈述申辩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许文峰、金鎏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许文峰单独及与金鎏共同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
(一)许文峰任职情况
许文峰时为基金从业人员,具有获取相关基金产品个股仓位、候选标的等未公开信息的职务便利。
(二)许文峰控制使用“许某花”等9个证券账户
“许某花”第一创业证券信用账户开立于第一创业证券某营业部,2020年9月18日至2023年2月22日由许文峰控制使用。
“陈某君”浙商证券信用账户开立于浙商证券某营业部,2020年4月22日至2023年2月22日由许文峰控制使用。
“庄某洁”东海证券信用账户开立于东海证券某营业部,2020年5月14日至2021年7月14日由许文峰控制使用。
“潘某平”平安证券信用账户开立于平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某营业部,2021年1月13日至2023年2月22日由许文峰控制使用。
“史某祥”东海证券普通账户开立于东海证券某营业部,2020年11月18日至2021年5月11日由许文峰控制使用。
“刘某”东海证券信用账户开立于东海证券某营业部,2021年5月27日至2023年2月22日由许文峰控制使用。
“毛某元”联储证券信用账户开立于联储证券某分公司,2019年1月29日至2021年5月18日由许文峰控制使用。
某私募证券基金产品证券账户开立于东海证券某营业部,2022年2月至2023年2月由许文峰控制使用。
“王某鑫”东北证券普通账户开立于东北证券某营业部,2022年5月11日至12月31日由许文峰控制使用。
(三)许文峰控制使用“许某花”等9个证券账户与相关基金产品趋同交易并亏损
2020年7月31日至2023年3月14日,“许某花”等9个证券账户在沪深两市买入趋同股票,趋同交易亏损533,183.54元。
(四)许文峰与金鎏共同控制使用“范某芳”等8个证券账户
“范某芳”平安证券普通账户开立于平安证券某营业部,2020年7月9日至2023年2月22日由许文峰与金鎏共同控制使用。
“毛某元”联储证券信用账户开立于联储证券某分公司,2021年5月20日至2023年2月14日由许文峰和金鎏共同控制使用。
“史某祥”东海证券信用账户开立于东海证券某营业部,2021年5月13日至2023年2月22日由许文峰和金鎏共同控制使用。
“蔡某庆”华泰证券普通账户开立于华泰证券某营业部,2022年2月18日至2023年2月22日由许文峰和金鎏共同控制使用。
“张某”东方证券普通账户开立于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某营业部,2022年3月31日至2023年2月22日由许文峰和金鎏共同控制使用。
“宋某红”中金财富证券信用账户开立于中金财富证券某营业部,2022年3月29日至2022年11月18日由许文峰和金鎏共同控制使用。
“朱某”海通证券普通账户开立于海通证券某营业部,2021年12月7日至2023年2月22日由许文峰和金鎏共同控制使用。
“金某”中国银河证券信用账户开立于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某营业部,2021年11月9日至2022年9月1日由许文峰和金鎏共同控制使用。
(五)许文峰、金鎏共同控制使用“范某芳”等8个证券账户与相关基金产品趋同交易并亏损
2020年7月31日至2023年3月14日,“范某芳”等8个证券账户在沪深两市买入趋同股票,累计趋同交易亏损6,505,327.24元。
二、许文峰明示、暗示他人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
经查,涉案期间,许文峰多次与他人联络接触,明示、暗示相关未公开信息,致使相关人员控制使用的“狄某”“范某兰”“殷某”等3个证券账户与相关基金产品产生趋同交易,相关人员通过趋同交易盈利38,245.57元。
以上事实,有相关基金资料、证券账户资料、银行账户资料、证券账户交易资料、电脑硬件信息、情况说明、相关人员笔录、证券交易所数据资料等证据,足以证明。
我会认为,许文峰控制使用“许某花”等9个证券账户,利用相关未公开信息交易的行为违反《基金法》第二十条第六项的规定,构成《基金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所述违法行为。
许文峰与金鎏共同控制使用“范某芳”等8个证券账户,利用相关未公开信息交易的行为违反《基金法》第二十条第六项的规定,构成《基金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所述违法行为,属于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共同违法。
许文峰明示、暗示他人控制使用“狄某”等3个证券账户,利用相关未公开信息交易的行为违反《基金法》第二十条第六项的规定,构成《基金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所述违法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基金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对许文峰单独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并亏损行为责令改正,并处600,000元罚款;
二、对许文峰与金鎏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并亏损的共同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并处600,000元罚款,其中,许文峰承担400,000元,金鎏承担200,000元;
三、对许文峰明示、暗示他人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的行为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38,245.57元,并处500,000元罚款。
许文峰违法情节严重,根据《基金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185号)第三条第四项、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我会决定:对许文峰采取五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申请可以通过邮政快递寄送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治司),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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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