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bm56000001/2024-00001857 | 分 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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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发文日期 | 1708366451000 | |
名 称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重庆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1号 | ||
文 号 | 主 题 词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重庆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1号
当事人:于勇:男,1975年2月出生,住址:深圳市南山区。
汪文政:男,1968年4月出生,住址:重庆市两江新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于勇、汪文政内幕交易福建福日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日电子)股票一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于勇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听证。应当事人汪文政的申请,我局于2023年12月8日和2024年1月18日举行听证会,听取汪文政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于勇、汪文政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内幕信息的形成和公开过程
2018年以来,福日电子的资产负债率持续偏高,特别是福日电子的子公司深圳市中诺通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诺通讯)资产负债率已经超过了70%,迫切需要通过再融资来增加资本实力并降低资产负债率。期间福日电子想通过定向增发募集资金等方式补充流动资金,并持续与相关的证券公司、基金公司(包括公募和私募)沟通。
2019年10月,经深圳市迅锐通信有限公司(系福日电子孙公司,中诺通讯子公司,以下简称迅锐通信)总经理、中诺通讯副总经理梁某万介绍,福日电子时任董事会秘书许某声认识了深圳市恒信华业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华业)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吴某,并把恒信华业作为潜在投资者。
2019年11月8日,福日电子与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证券)项目组开始讨论非公开发行的可行性,并要求兴业证券项目组尽快提出方案。
2019年11月15日,兴业证券项目组与福日电子许某声、时任证券事务代表吴某飞讨论形成福日电子定增方案,并请示福日电子董事长卞某航同意开展相关工作。
2019年11月19日,福日电子许某声、吴某飞与恒信华业吴某通过电话初步交流参与福日电子定增的意向。2019年11月30日,兴业证券项目组向福日电子提出2套定增方案,福日电子确定选择锁定期为18个月的定增方案,同时希望引入恒信华业作为战略投资者。
2019年12月6日,福日电子许某声、吴某飞、兴业证券吕某鑫、林某志在梁某万办公室与恒信华业吴某见面,商量恒信华业作为战略投资者参与福日电子定增的方案。吴某表示,若新规(《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正式出台,则有意愿参与,但需要等新规正式出台后再谈具体方案。吴某口头要求中诺通讯的核心管理人员必须参与,且参与金额不低于8,000万元。
2020年1月10日,兴业证券项目组与福日电子讨论后,福日电子决定加快推进非公开发行方案的论证,并通知吴某、梁某万确认恒信华业和中诺通讯高管的认购金额。2020年1月14日,吴某飞与吴某电话确定恒信华业认购福日电子非公开发行股票2亿元。2020年1月19日,吴某飞建立“F定增沟通群”微信群,吴某飞通过此微信群向吴某发送认购意向书。2020年2月15日,福日电子与恒信华业交流后,初步确定恒信华业认购金额增加到3.4亿元。2020年2月16日,恒信华业时任总经理于勇从恒信华业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吴某得知,恒信华业募集的定增基金将要参与福日电子定向增发。
2020年2月17日,卞某航向福建省电子信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子集团)董事长宿某南报告福日电子非公开发行股票事项进展情况,宿某南原则上同意电子集团同比例参与此次福日电子非公开发行。2020年2月27日,福日电子高管开会审议通过非公开发行股票议案后,报经电子集团总经办审议通过。2020年2月28日,电子集团党委会、董事会审议通过福日电子非公开发行股票议案。2020年3月1日,福日电子召开第六届董事会2020年第二次临时会议,审议通过公司2020年非公开发行股票议案。
2020年3月2日,福日电子发布《福建福日电子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非公开发行股票预案》,拟向16名特定投资者发行不超过1.37亿股新股,每股发行价为5.53元人民币。此次募集资金总额不超过7.57亿元人民币,拟用于偿还银行借款和公司债券及补充流动资金。此时内幕信息正式公开。
综上,福日电子非公开发行股票属于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下列信息皆属内幕信息:......(二)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资的计划......”规定的内幕信息,上述信息在公开前属于内幕信息。内幕信息敏感期的起点不晚于2019年11月15日,福日电子与兴业证券讨论形成福日电子定增方案,并请示福日电子董事长卞某航同意开展相关工作;内幕信息敏感期的终点为2020年3月2日,福日电子发布相关公告。内幕信息知情人主要包括:福日电子董事长卞某航、福日电子时任董事会秘书许某声、福日电子时任时任证券事务代表吴某飞、恒信华业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吴某、恒信华业时任总经理于勇等人。其中,吴某知悉内幕信息的时间不晚于2019年11月19日,于勇知悉内幕信息的时间不晚于2020年2月16日。
上述事实有公司公告、公司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询问笔录等资料证明。
二、于勇、汪文政内幕交易福日电子股票情况
(一)于勇内幕交易“福日电子”股票情况
1.账户基本情况
于某(于某系于勇侄女)证券账户于2010年12月27日开立于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证券)上海翔殷路证券营业部,资金账号019XXXX793,下挂一个上海股东账户A33XXXX267和一个深圳股东账户014XXXX017。
2.账户控制情况
于某招商证券账户对应的第三方存管银行为于某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银行)5482账户。2011年,于某将招商证券账户借给于勇,并将招商银行9902账户和5482账户的银行卡和U盾交由于勇使用。于某招商证券账户的资金归属于勇,来源和去向都是于勇安排。于勇用其华为P20 Pro手机交易“福日电子”股票,根据调取于勇使用的18616XXXX88手机IMEI号码,与于某证券账户委托交易“福日电子”股票的IMEI号码一致。综上,于某招商证券账户为于勇实际控制。
3.交易情况
于勇控制于某证券账户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于2020年2月27日至2月28日买入“福日电子”股票90,000股,金额697,665元;于2020年2月28日卖出“福日电子”股票30,000股,金额219,911元;在内幕信息公告后于2021年2月3日卖出持有的全部“福日电子”股票共60,000股,金额552,397元。经测算,于勇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交易“福日电子”股票盈利70,166.36元。
(二)汪文政内幕交易“福日电子”股票情况
1.账户基本情况
汪文政证券账户于2019年8月21日开立于西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证券)重庆城口证券营业部,资金账号67XXXX179,下挂一个上海股东账户A55XXXX872和一个深圳股东账户027XXXX241。
2.账户控制情况
汪文政西南证券账户对应的第三方存管银行为汪文政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3744账户。汪文政证券账户交易“福日电子”股票的资金全部来源于汪文政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7879账户,均为其自有资金。汪文政使用的手机号为15320XXXX89和13983XXXX58,其手机号码与汪文政证券账户委托交易“福日电子”股票的手机号码一致。综上,汪文政西南证券账户为其本人实际控制,账户上的资产为汪文政本人所有。
3.汪文政与内幕信息知情人联络接触情况
于勇、汪文政均为德普教育投资控股(深圳)有限公司的股东,汪文政还投资了部分恒信华业管理的私募基金产品。汪文政于2020年2月17日与内幕信息知情人于勇(知情时间不晚于2020年2月16日)电话联络,2020年2月24日与内幕信息知情人于勇、吴某(知情时间不晚于2019年11月19日)电话联络。
4.交易情况
汪文政与内幕信息知情人于勇、吴某电话联络后,于2020年2月25日、26日和28日累计买入“福日电子”股票3,138,100股,金额23,018,010元,汪文政在内幕信息公开后于2020年3月9日至4月2日将持有的“福日电子”股票陆续全部卖出。经测算,汪文政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交易“福日电子”股票盈利15,856,370.04元。
5.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交易特征
(1)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大量买入“福日电子”股票时间与通讯联络时间高度吻合。2020年2月17日,汪文政与内幕信息知情人于勇电话联络,2月24日,汪文政与内幕信息知情人于勇、吴某电话联络,于2020年2月25日买入“福日电子”股票2,695,400股,金额19,607,858元。
(2)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内幕信息知情人联络接触后大量卖出其他股票并买入“福日电子”股票。2020年2月20日和2月25日,汪文政清仓卖出“超声电子”“银河电子”“国睿科技”“依顿电子”“巨轮智能”等5只股票共9,628,872元,卖出股票资金全部用于买入“福日电子”股票。其中“银河电子”“国睿科技”“巨轮智能”等3只股票为亏损卖出,共计亏损约28万元。
(3)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内幕信息知情人联络接触后转入大量资金。2020年2月24日,汪文政与内幕信息知情人于勇、吴某电话联络,2月25日,汪文政账户转入资金10,000,000元,用于买入“福日电子”股票。
(4)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内幕信息知情人联络接触后交易金额明显放大。汪文政在2019年10月、2019年11月、2020年1月期间陆续买入“福日电子”股票,单日买入金额最多5,104,968元。与内幕信息知情人联络接触后,2020年2月25日,汪文政将卖出其他股票的资金和转入的资金共19,607,858元买入“福日电子”股票,较之前单日最大买入金额放大近4倍。
(5)内幕信息公开后大量卖出。2020年3月2日内幕信息公开后,汪文政于2020年3月9日至4月2日将持有的“福日电子”股票陆续全部卖出。
综上,汪文政证券账户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内幕信息知情人联络接触后,交易“福日电子”股票具有买入时点与通讯联络时间高度吻合、大量卖出其他股票并买入“福日电子”股票、转入大量资金买入“福日电子”股票、交易金额明显放大、内幕信息公开后大量卖出等特点,交易行为明显异常。
上述事实,有证券账户资料、银行账户资料、微信记录、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
我局认为,于勇因工作原因知悉福日电子筹划非公开发行股票内幕信息,在内幕信息敏感内通过于某账户交易“福日电子”股票。汪文政在内幕信息敏感期与内幕信息知情人于勇、吴某联络接触后,交易“福日电子”股票,交易活动与内幕信息的形成过程和与内幕信息知情人联络接触时点高度吻合,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合理解释。于勇、汪文政上述行为违反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所述的内幕交易行为。
本案当事人汪文政及其代理人在听证会中提出以下陈述申辩意见:一是重庆证监局未保障当事人及代理人权利,突击听证,重庆证监局未应当事人的申请向检察机关调取证据;二是以2005年《证券法》对汪文政进行处罚,法律适用错误;三是汪文政未获取内幕信息,交易“福日电子”不异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汪文政从事内幕交易。四是违法所得计算错误,对汪文政处以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没有事实依据,不公正;五是调查部门询问笔录真实性存疑;六是司法机关已明确否定汪文政涉嫌内幕交易。
本案当事人汪文政申请的证人在听证会中表示汪文政在2020年3月2日前不知悉福日电子内幕信息。
经复核,我局认为:
第一,我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要求向汪文政送达文书,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我局应汪文政申请,按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听证规则》(证监会令第119号)(以下简称《听证规则》)相关规定召开听证会,充分听取了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不存在侵犯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权利的情况。其代理人申请延期听证的理由不符合《听证规则》第十七条关于延期举行听证的规定,其延期听证申请于法无据。其代理人提出的要求我局向检察机关调取证据,不是我局行政处罚必备程序。
第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释义》明确指出,以修正形式修改的法律,由于只涉及部分条文的修改,一般不改变法律的施行日期,只规定修改决定的施行日期,该施行日期仅对修改的部分适用,未修改的部分仍然适用原法规定的生效日期。本案中,我局对汪文政涉嫌内幕交易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适用不涉及2013年和2014年《证券法》修正的法律条文。因此,以2005年《证券法》对汪文政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律适用正确。
第三,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汪文政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内幕信息知情人联络、接触,交易活动与内幕信息的形成过程和与内幕信息知情人联络接触时点高度吻合,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汪文政提出的辩解理由和相关证据难以解释其在敏感其内异常交易的行为。故此,将汪文政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的异常交易行为认定为内幕交易,并无不当。
第四,汪文政违法所得计算符合证监会行政执法惯例。我局在作出处罚决定时已经综合考虑汪文政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对汪文政采取没一罚三,量罚适当。
第五,本案的询问笔录显示我局执法人员双人签字确认,当事人在询问笔录签字时也未提出异议,询问笔录真实有效。
第六,行政处罚证明标准低于刑事责任证明标准。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汪文政内幕交易行为,且达到行政处罚证明标准,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可。
综上,我局对汪文政及其代理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综合考虑各方在违法行为中所起到的作用大小,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没收于勇违法所得70,166.36元,并处以210,499.08元罚款。没收汪文政违法所得15,856,370.04元,并处以47,569,110.12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和重庆证监局备案。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重庆证监局
2024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