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郭同军)
日期:2024-10-18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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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郭同军,男,1966年4月出生,住址:北京市海淀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郭同军短线交易乐普(北京)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普医疗)股票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办理终结。
经查明,郭同军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2016年1月至2022年5月,郭同军任乐普医疗高级副总经理,郭某系郭同军女儿。2022年1月4日、1月5日、3月23日,“郭某”证券账户累计卖出“乐普医疗”股票368,900股,成交金额8,640,106元,2022年4月28日“郭同军”证券账户买入“乐普医疗”股票49,900股,成交金额809,125元,存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的行为。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人员询问笔录、证券账户资料、公司公告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郭同军的上述行为违反《证券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所述的违法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我局决定:
对郭同军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00元的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和北京证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申请可以通过邮政快递寄送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治司),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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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