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翟春妮、张美俊)

日期:2024-09-26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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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翟春妮,女,19944月出生,住址:甘肃省华池县。

张美俊,男,198611月出生,住址:安徽省霍山县。

依据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翟春妮、张美俊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翟春妮进行了陈述和申辩,但未要求听证。张美俊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办理终结。

经查明,翟春妮、张美俊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201812月至202063日,翁某才等人利用资金和持股优势,通过连续交易、反向交易等方式操纵浙江盛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洋科技)股票。翁某才等人实际控制173个证券账户在上述期间内累计交易盛洋科技股票6,541,001,121.44元,账面获利177,852,821.62元。翟春妮、张美俊明知盛洋科技股票被操纵的情况,仍参与其团队对盛洋科技股票公开作出投资建议的活动,配合操纵方进行反向证券交易,并收取提成。翟春妮获利68,000元,张美俊获利44,000元。

翁某才等人因操纵证券市场行为已被刑事追责。翟春妮、张美俊在司法机关的审查起诉阶段具有从犯、认罪认罚、退赃、坦白等情节,未被起诉,转由我局依法处罚。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人员询问笔录、检察院移交的材料、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翟春妮、张美俊的上述行为违反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及《证券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所述的操纵证券市场行为。

翟春妮在其申辩材料中提出:其一,翟春妮不清楚盛洋科技股票被操纵的情况,不知悉操纵方如何操作和获利;其二,已退缴6.8万元违法所得,目前经济困难。综上,翟春妮请求从轻或免除处罚。

经复核,我局认为:

第一,依据现有证据材料,我局关于翟春妮明知盛洋科技股票被操纵的认定准确、证据充分;第二,翟春妮提出的经济困难等申辩理由不属于法定的从轻处罚或不予处罚的情形。

综上,我局对翟春妮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我局决定:

一、对翟春妮处以68,000元的罚款;

二、对张美俊处以44,000元的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和北京证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申请可以通过邮政快递寄送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治司),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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